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璁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璁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1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KSHM-113-聲保-37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