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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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璁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璁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1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6-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6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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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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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聖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聖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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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宏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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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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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748號、17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65-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亮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亮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亮頡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3-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鴻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0-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徐芳奎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0號0樓之2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 決判處罪刑,經核案發地點為公眾唯一進出之場所,當下亦 有人士進入該區,且被告聲量甚大,顯然有欲使旁人知悉, 辱罵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形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辱罵原告稱你 是:「竊賊」,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 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因此無須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 之住戶,原告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因所住居之大樓四樓 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 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 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 ,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 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詳如 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 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於行為時擔任 「新富錄大樓」總幹事職務,薪資為其為其經濟來源,被告 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此經兩造分別 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不法辱罵之手段及場所 ,對原告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原告係 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嗣因所住居之大樓0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 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 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 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024-10-07

KSHM-113-附民-584-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受刑人)所犯 附表甲所示10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附 表乙所示5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二 次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2年11月,依最高法院之其他案例 ,為受刑人之利益,可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向檢察 官具狀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及原審均不准受刑人之 請求,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二、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 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 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 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 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 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 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甲、乙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 第5046號裁定,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 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7 月16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 覆否 准,理由略以:台端現於監獄執行之屏東地方檢察署 102年 執更字第1133號及本署103執更字第539號案件,業 已依數 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 所請重 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 份 附卷可 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甲編號 1所示之100年10月20日,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皆在101年間(附表乙編號5所示寄藏槍彈之犯罪開始日雖 不確定,然結束日係於101年間),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固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 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 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 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甲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乙 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之兩 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定前例 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 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 置A裁定附表甲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 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此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意旨復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甲: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9.11.21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100.10.20 同左法院案號 同左判決日期 編號1至5曾定刑18年、編號6至10曾定刑10年 2 毒品 有期徒刑15年3月 99.11.20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101.1.12 3 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共3 罪) 99.11.8、99.11.9、99.1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9.1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99.10.22、 99.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7.10、100.8.20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 102.2.6 同左法院案號 102.3.6 7 毒品 有期徒刑4年6月 100.7.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0.7.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 有期徒刑4年 (共3罪) 100.8.20、100.7.28、100.7.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 有期徒刑7年 100.6.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乙: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100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至101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07

KSHM-113-抗-3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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