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
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受僱台莊公司於該公司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
油員,相對人曾金龍、郭憲紘分別擔任人事經理與站長,竟短
付工資、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及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應交付班表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求為命㈠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10
元本息;㈡台莊公司提繳118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相對人
應交付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之基隆站班表。經臺北地院駁回
其訴,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㈣相對人連帶給付108
8元本息;㈤曾金龍、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本息。原法院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
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前開㈠、㈡、㈣、㈤之聲明,合計
金額為33萬586元;聲明㈢部分,可獲取利益無市場客觀價額,
其利益難以衡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98萬586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
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
抗告人就聲明㈢之班表,係主張台莊公司依法應製作交與伊之
物(原法院勞上卷第363至367頁),無涉人格權或身分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以該交付班表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SV-113-台抗-94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