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113年11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38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8-20241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菁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葉菁菁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2月5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 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 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 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 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 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 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 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 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 ,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7702-2024121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寶唐即張寶塘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唐即張寶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2-16

TCDV-113-消債聲-49-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林 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8-46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16

SLDV-113-訴-2038-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7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2375-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7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齡云即張宇真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零云即張宇真於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 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2379-202412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紹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3, 982元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6

NTDV-113-司促-8008-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炳霖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炳 霖已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322-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杜秋月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雲林 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323-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