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秉澤即郭洧源即郭炳村
住○○市○○區○○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及勞保投保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郵
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且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債權人聲請調
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則屬
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CTDV-113-司執-9495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