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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智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 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1日戒 治期滿,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 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79至82頁),卻未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 聯繫無著,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 單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8-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 行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9-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中文名:玉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案另案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d

2025-01-21

NTDM-113-毒聲-172-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崔育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81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48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1 3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毒聲-16-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家驊於113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840 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77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 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2、63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年1 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11月17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 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 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9-2025012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7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吸管5支、殘渣 袋49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 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 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 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 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 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 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5頁右、第9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 票(見毒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 偵卷第18頁右)、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見毒偵卷第2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 52至55頁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 0000號】(見毒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12年6月2 7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且於緩起 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 第102至1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19 號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06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於113年9 月9日11時55分許,經新北地檢署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 1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緩起訴處分 應遵守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並於同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於同年12月1日因 寄存期間期滿,於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於再議期間 內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緩護命卷第23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見緩護命卷第24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見撤緩卷第5頁)、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6頁 右)及撤緩案件送達是否合法確定檢核表(見撤緩卷第7頁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足徵被告經戒癮治療後無成效,其確仍對毒品存有依賴性、 成癮性,而具反覆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之自律性亦顯有 不足,僅憑機構外之治療處遇,尚無從協助其阻絕毒品之獲 取來源及遠離易於施用之處境,是檢察官判斷被告已不適合 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縱於本件聲請前未再傳喚被告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仍尚稱適法、妥適,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於本件聲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意旨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毒聲-7-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國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43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於113年10月19日涉犯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57號提起 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被告復於偵查中 對於執行觀察勒戒一事表示無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查。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19-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 1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S354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案偵辦中,且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69號、113年金訴字第999號等案 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1-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詳如附件二、三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 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 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 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 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 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 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 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 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 官以被告另案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案件,現偵查中,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認緩 起訴不適宜等情,有附件一聲請書及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 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涉犯重 罪,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 ,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毒聲-165-202501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89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 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且未符合評 估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NTDM-113-毒聲-1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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