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智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
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1日戒
治期滿,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
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79至82頁),卻未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
聯繫無著,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
單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1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