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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管鳳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 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03

TPDV-112-重訴-267-20250103-4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慧娥 相 對 人 張哲瑋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瑋、王薇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經本院以1136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18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 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3

TNDV-113-司家聲-157-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 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 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 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 .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 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 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 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 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簡文郁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3-板簡-2076-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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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被 上訴人 呂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3-板簡-2658-2024122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被 上訴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3-板簡-1740-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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