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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39號 原 告 AD000-B112282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3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拘 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康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九三號調解筆錄 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侵占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   被   告 郭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以「郭曜文」名義與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接洽,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360地號及36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000○000號)之地主林義宗等人,有意尋建商合建或 自地自建,然前與他建設公司商議未果,伊有能力整合,洽 詢康景公司參與之意願等語,經康景公司評估後認可行,即 著手進行相關業務,嗣郭建興於113年1月間,向康景公司稱 有地主欲收取其先前承諾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開發 費,收款後可於113年農曆年之後,與康景公司簽立相關契 約等語,康景公司即於113年1月29日,與郭建興以「郭曜文 」名義簽立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其內約定「⒋為利於乙方 (即郭建興)運作先前乙方已承諾支付地主費用,由甲方( 即康景公司)先出款整合活動費30萬元整於乙方,倘本整合 基地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地主合建契 約簽約完成,乙方無息返還整合活動費於甲方」等語,並交 付現金30萬元與郭建興收訖,詎郭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整合合建基地運作之用,仍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地主,嗣郭建興遲未能協助 康景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且康景公司聯繫地主得知渠 等並無收得款項之情事,郭建興亦未將30萬元返還與康景公 司,方知款項遭郭建興挪作己用。 二、案經康景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友人以「郭曜文」名 義」接洽告訴人康景公司,向康景公司稱己可協助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60地號及363地號土地整合案,並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且收取30萬元,因地主對於告訴人之條件有疑義,需待說明溝通後才簽約,故該筆款項並未交與地主,整合土地沒有成功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景公司之指 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 、現金簽收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林義 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代表人與「謝 秀玲」間訊息截圖1份 6 告訴人擬定之「台北 市北投區立農段合建契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謊稱地主要求支付款項始願簽立合建   契約,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告 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確有聯繫地主林義宗與告訴人指派人員相 約碰面、討論合建契約內容,足見被告係有進行基地整合之 事務,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罪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被告供 稱已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匯款各3萬元與告訴人為 返還前開款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存卷,然差額之24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予以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2-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AD 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IPAD 9後轉售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售出其所詐得之IPAD 9,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 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 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 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 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 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 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 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 額。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IPAD 9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 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所詐得之IPAD 9已滅 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使用臉書帳號「陳致庭」向乙○○謊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900元購買乙○○求售之iPad9,使乙○○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開博門市內,將上述iPad9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交付甲○○,甲○○隨即將收取之iPad9轉售得款 花用。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交寄包裹查詢資訊;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0,900元之iPad9,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3-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之住所 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訴-1209-202501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中午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續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8 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7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89-202501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參,以致未能全 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 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撞及」更正 為「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告訴人乙○○ 之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因告訴人堅持不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同上區學士路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與女友徐紹庭共 同自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上車,搭乘往龍山寺方向行駛之列車 ,詎甲○○與在同列車廂內之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乙○○走向隔壁車廂時,快步自後方撞及乙○○,致 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後方將告訴人撞倒,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有快步追向告訴人,因為伊當時是想找站務人員處理告訴人騷擾乘客的事,因為告訴人走到一半,剛過車廂連接處,就突然停下,伊閃避不及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坐到地板上去,告訴人就說要告伊傷害,伊就在旁邊等站務人員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紹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搭乘捷運板南線自西門站往龍山寺站方向之列車時,告訴人上車後即緊貼被告站立,其等見狀向旁邊移動後,告訴人於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過程中,經過其等旁邊時曾對其等說「不是不會怕嗎」、「膽小鬼」等語,被告聽聞後告知其要詢問告訴人「她想幹嘛」後,即跟著告訴人後方行走之事實。 4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時,快步自後方撞倒告訴人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1-22

TPDM-113-審簡上-2-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欣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展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碰到不是踩到,告訴人的傷跟我碰 到無關,是告訴人自己低頭玩手機影響用路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行人行走時本應注意腳步,避免踩踏前方行人,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依其能力及經驗當應注意上情,而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對案發時月台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截圖所示:「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53:52開始,可見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步行進入畫面前行,步速與其餘身旁行人相同,被告步行走在告訴人後方,2人步速與其餘身旁行人相同,55秒時,可見被告臉朝前方,右腳往前時踩到告訴人右腳跟及所穿拖鞋並往下踩(如附圖1、2),告訴人右腳旋因右腳拖鞋被被告踩住而相應停留在原地致雙腳呈現弓箭步(如附圖3),身體亦相應微蹲,告訴人旋即回頭往後看向自己右腳再看向被告,同時被告始將右腳抬起,可見告訴人口中出言貌,被告未停步而自告訴人身旁繞離前走二步後始停步看向告訴人,二人交談貌,在旁身著反光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見狀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告訴人同時看向站務人員並手指被告,三人交談貌,嗣另一站務人員走來,四人持續交談,告訴人手指被告持續交談,站務人員看向告訴人腳部」,足徵被告確有行走時疏未注意腳步及前方行人而踩到前方告訴人右腳後跟之過失,告訴人步速既未突減,本案事故發生自與告訴人當時是否使用手機無涉。再衡以當時告訴人後腳跟裸露而無任何鞋面保護,被穿著鞋子之成年男性被告之行走速度與力度踩到,確實會造成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始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7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7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欣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祈安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   被   告 蔡欣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展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新生捷運站內月台行走時,本應注意行走時應避免踩傷他 人,竟疏未注意而踩傷行走在其前方之陳祈安右腳跟,致陳 祈安受有右腳後跟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展之刑事答辯狀 案發當日確實有行經該捷運站,由忠孝新生站往迴龍的月台,並有碰到告訴人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安之指訴 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走在告訴人後方,其右腳踩到告訴人右腳後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腳後跟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2025-01-22

TPDM-113-審簡上-24-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賴宥伸 被 告 周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審交附民-455-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壽和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2-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鈺文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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