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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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徐江員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以 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先僅列陳政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00,以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於被告欄 列陳錦科、陳政嘉、陳政宏、陳政智、陳雅玲共計5人為被 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或敘明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究竟為何人,以及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訴-2333-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瑄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黃怡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112-20241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卓駿逸 被 告 石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3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420-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0-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妘家即林怡均即尼莫玩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本行基本利率加計3%,合計5.8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7年月28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加計1.955%,合計3.67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第一筆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115,829元,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370,35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將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分別從繳息日翌日,即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9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1件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7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 張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邀 同被告張然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依契約約定主張加速到期 者,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含視為到期日),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 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 然政為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然政: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全部償還等語 。 (二)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 告函等為證,被告張然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 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然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687-20241213-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楊喬淋(即楊玹傑即楊一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441元,及其中35,241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40-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敦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萬3, 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6萬2,018元 1 利息 34萬3,983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9月2日 32/365 12.91% 3,893元 2 利息 34萬3,983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計算式起訴前一日) 51/365 15% 7,210元 小計 1萬1,103元 合計 37萬3,121元

2024-12-10

MLDV-113-補-2382-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誌恩即張智祥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2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349-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家芸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張國龍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989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9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 )12,000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0 日還款14,160元,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6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借款12,000元後,被告應於11 3年4月10日償還14,16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額12,000元之2, 160元部分即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50頁),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必須給付借款利息2,16 0元計算,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5%(2,160元÷12,000元 ÷188天×365天≒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 年4月10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989元(計算式:12,000元×1 6%×188/365≒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 之本金12,000元,共計12,9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金額為12,98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利 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部分12,000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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