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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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郭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4-橋簡-61-20250213-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馬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6,66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2 28,14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3 19,97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CYEV-113-嘉原小-19-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仕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3,633元,及其中49,887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64元(即以本金49,887元,以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64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7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74-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靖芳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8,917元,及其中54,914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557元(即以本金54,914元,以自113年9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557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81-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上列上訴人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17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3-嘉簡-970-20250212-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承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16,213元,及其中53,582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71%之利息,及其中5,390元自民國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之利息,及其中141,012元 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43元(即以本金53,582元,以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 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為777.39元;以本金5,390元,以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為79.58元;以本金141,012元,以自112 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2,086.2元,合計為2,943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9,1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68-20250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90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89元,以及其中54,840元 從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小-905-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219 元,及其中新臺幣387,650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可   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1-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邱賀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04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7,381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04-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譚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6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6元,及其中新臺幣62,329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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