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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家均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家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罹患糖尿病、高脂蛋白 血症、高自壓等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1,958,8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保險資料、本院 111度司 消債調字第7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 司消債調字第 7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5

TCDV-113-消債清-127-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債 務 人 王宥靜即王素卿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共計9人,卷附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 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7,824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保 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 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 提出7,82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現值(新臺幣) 處分方法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7,82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05

SLDV-112-司執消債清-99-20250305-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佩喬即李珮喬即李佩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共計14人,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8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2,042元及存款2,639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以債務人提出現值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另附表編號1、3之保單,債務人已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 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758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42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80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81元、華南銀行存款1,595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162元、彰化銀行存款1元) 2,639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05

SLDV-113-司執消債清-4-20250305-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偉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銓鋁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提出解散 登記等資料,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佑銓鋁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21號 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5

SLDV-114-司司-45-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方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係於何時退休,及退休時是否領有退休金? 如有,每月退休金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三名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755元之相關證明 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清-27-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言宸企劃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菁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編號15,相對人言宸企劃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相關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相 對人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5 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5所載相對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 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 文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7 萬5,288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3-2025030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聲報群力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群力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力興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 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 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 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 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 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 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 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 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 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 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清算人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清 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監察人審查上述簿冊之證明文件、 上述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須附會議記錄)、清 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產分配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同年2月3日(發文日期)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 資料,聲請人於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0日合法收受送達,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補正。是以 本件群力興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 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4-2025030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聲報群興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群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興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 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 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 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 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 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 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 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 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 產分配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發文日期)函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聲請人於同年2月10日合法收受 送達,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 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 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 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5-2025030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長林 上列聲請人聲報華達墊肩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華達墊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聲 報就任日期,亦未檢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 、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 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 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 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14年2月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 同年2月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7-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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