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季蓁即吳季霞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蓁即吳季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5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9月1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8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0年7月14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2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
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66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4,028元,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5,697元、4,665元、3,145元、1,3
70元、1,433元、642元、2,510元、717元、1,800元、2,831
元、1,754元、1,068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證、現金存款
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
款憑證、存款憑條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
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
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聲免-1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