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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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温秀蓁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玉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9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陳明債務人黃玉娟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 務人黃玉娟部分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1 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黃玉娟部分既屬未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 ,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玉娟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TYDV-113-司執-133808-202412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3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貴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 之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 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41930-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芷榆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屏東縣內埔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409-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賀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淡水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YDV-113-司執-149106-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良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 市林口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273-20241216-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湯珠雲 黃慶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7相對人甲○○之消費借貸債權( 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臺幣1,200,800元全部之部分 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丙○○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 3年6月13日、113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部分:其前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墊付子女之扶養 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家訴字 第200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800 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上開代墊費用既係因親屬身分而發 生及存在,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應自債權表剔除。又 其於98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則自98年算至開始清算 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亦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虞。再者,縱鈞院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債務人乙○○前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協商,即有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 自得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上開債權自應列於債權表。  ㈡異議人丙○○部分:債務人乙○○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2紙以 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尚積欠10 ,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異 議人自得主張上開債權列於債權表。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 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 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 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異議人甲○○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其墊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 事判決命債務人乙○○給付異議人甲○○1,200,800元,及自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 人甲○○嗣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甲○○再執該 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經該院於109年8月17日補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 權憑證,另債務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全卷無誤,堪認異議人甲○ ○之原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且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陸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 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雖載於109年8月17日補發,不知實際 核發日期,惟縱認係98年1月1日核發,算至112年11月14日 ,亦未逾15年,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甲○○上開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尚有未洽。  ㈡異議人丙○○部分: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丙○○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丙○○)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1月14 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高雄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可參,參諸前引法文 及說明,異議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到期日95年10 月25日;96年6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卷卷一第183頁)於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消滅時 效完成,縱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人丙○○上 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先與敘明。  ⒊另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 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 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 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異議人丙○○前以債務人乙○○向其借 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 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7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如數 給付,債務人乙○○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準備程序中,債務人乙○○僅承認 有向異議人丙○○借款2,800,000元,異議人丙○○僅提出本票 ,無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嗣經異議人丙○○撤回起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債務人乙○○簽發 本票即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本票上之金額,此外,異議人 丙○○未提出債務人乙○○有向其借款超過2,800,000元之事證 ,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認應剔除債權表所列 編號10借貸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自有未洽, 異議人甲○○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其餘原裁 定剔除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無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10異議人丙○○之借款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丙○○猶執前詞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DV-113-事聲-15-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5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志元(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8月31日即已死亡,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951-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蔡美華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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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6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成霖即吳金玉(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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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 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 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 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 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 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 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 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 ,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 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 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 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 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 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 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 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 ,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 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 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 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 ,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 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 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 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 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 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 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 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 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 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 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 ,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 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 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 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 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 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 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 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 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 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 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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