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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20

IPCM-113-刑營訴-20-20241120-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尹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鴻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第370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尹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告訴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工程 師之組長,並於109年5月29日離職,被告陳鴻松亦曾任告訴 人公司之設計課長。告訴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包含汽、機車生 產治具之專業規劃、設計、製造等,主要服務客戶包含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及其他汽機車製造大廠 。被告陳鴻松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乃與陳世昆、張家 通、張文昌、張坤程(渠等4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陸續離職,並於105年6月6日間另設立被告佳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具公司),由被告陳鴻松擔任負責 人兼機械治具之設計規劃,以經營與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類 似之汽機車生產治具之設計開發等業務,亦自109年5月份起 開始直接向國瑞汽車承包案件。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均明知 告訴人公司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電磁紀錄內,載有汽車 生產治具規劃、設計、製造、ROBOT自動化焊接設備、多點 焊接設備、包邊模具即其他各類專用機械之規劃、設計、製 造、生產線安排等資訊,上揭檔案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伺服 器,而告訴人公司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 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屬於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 洩漏;亦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 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彭詩尹身為告訴人公 司繪圖工程師組長之職務關係,因而接觸並持有上開營業秘 密,然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鴻松另基於明知他人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而取得之犯意,由被告彭詩尹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先使用其專用 電腦(IP位址:192.168.0.201)於告訴人公司以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伺服器內創建使用者名稱為「jg」之 帳號資料夾,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生產線流程安排 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資料夾內而重製後,再將上開「j g」資料夾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陳鴻松,由被告陳鴻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佳具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 IP位址:220.132.237.80)自上開「jg」資料夾內下載上揭 電磁紀錄,並存放於被告佳具公司設計人員得存取之資料庫 內,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圖檔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前開所為,係共同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鴻 松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 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佳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 之4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共同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鴻松另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 密罪嫌,而被告佳具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等語。而前開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彭詩尹與陳鴻松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 1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詩尹與陳鴻 松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佳具公司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此乃併 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 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 ,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 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 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陳鴻松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既業 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 ,則被告佳具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 之罪,亦已失其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說明: 編號 名稱 內容 檔名目錄及LOG紀錄 著作財產權 1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 國瑞公司需求 告證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卷㈠第5-1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設備仕樣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14-21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審圖會議紀錄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圖面檔案 1.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5-27頁) 2.告證3-3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17(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3) 3.告證3-5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至表14(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5) 1.告證3-2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2】 2.告證3-4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4) 圖形著作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零件製作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9-32頁) 圖形著作 2 車輛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9頁)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7頁) 圖形著作 3 機器人(ROBOT )零件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3頁)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1頁) 圖形著作 4 車裝線工程 中壢試漏水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7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7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玻璃搭載機移設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0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9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座椅搬送輸送帶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2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1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自動塗膠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4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3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翻轉走型機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6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5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觀音試漏水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7頁) 圖形著作 5 國瑞公司改善需求提案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36-39頁) 設備治具仕樣圖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0-46頁) 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 (UEA工程治具)檔案 1.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7-48頁) 光碟檔案「380 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60(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3) 光碟檔案「380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2) 圖形著作   附表二 編號 上傳時間 傳送檔案內容 接收者 下載時間 1 109年1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至同日13時33分51秒許 被告彭詩尹先創建57個資料夾後,將後尾燈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設計圖、零件製作圖、審圖會議紀錄等總計傳送1584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51秒許至同日13時43分31秒止間下載1535個檔案 (於同日13時43分36秒許至14時33分58秒止將左列資料夾及檔案自伺服器刪除) 2 109年2月19日16時23分40秒許 被告彭詩尹將車頂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之圖面檔案1個(檔名:roof-robot-slide)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2月19日16時24分58秒許自伺服器下載左列檔案 (於同日16時26分19秒許刪除該檔案) 3 109年3月9日某時許 機器人零件圖面檔案1個(檔名:ROBOT)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9日14時53分21秒下載1個檔案,於同日14時53分30秒刪除1個檔案,復於同日14時53分31秒下載一個檔案(檔名均為:ROBOT) 4 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車裝線工程圖壓縮檔案1個(內有6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57秒自伺服器下載1個壓縮檔(檔名:車裝線) 5 109年5月18日9時35分27秒許 被告彭詩尹於109年5月18日9時35分許,自伺服器下載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UEA工程治具)圖面檔案(含改善需求提案、設備治具仕樣書、UEA設計圖面等)總計5934個檔案,壓縮成一檔案(檔名:jg)後,於同日9時53分40秒許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5月18日12時13分05秒許自伺服器下載該壓縮檔(檔名:jg),並於同日12時16分22秒許刪除該檔案 6 109年3月2日12時29分許 彭詩尹上傳1.part1.rar、1.part2.rar之壓縮檔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下載

2024-11-19

IPCM-113-刑營訴-5-20241119-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與製造Gogoro1、2、3、VIVA/SWA 系列、新系列電動機車馬達之相關核心技術、Gogoro新系列 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AI學習控制架構等,均 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可 直接用於設計、研發與製造動力系統,降低研發成本,進而 擬定相關發展策略,自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 保密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涉及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業務上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閱覽方 式達成共識即依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之方式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 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又系爭資 料於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 資料,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情,經本 院審閱該裁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資料相對人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於本院訊問時亦達 成共識(本院113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 考量相對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閱覽、重製系爭資料 均未受限制,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聲-65-20241118-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趙昕妍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技術審查官謝 文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15

IPCV-113-民營訴-8-20241115-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被 告 林煜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4

IPCM-113-刑營訴-19-20241114-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 被 告 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松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施玉環 謝景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張書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羅梅菁 蔡智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譚漢民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1-13

IPCM-113-刑營訴-15-20241113-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孫儀芬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孫儀芬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同案被告 陳鈞暘處獲悉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遊天 公司)供應商系統後台之帳號即為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 號,預設密碼則為123456,另獲知告訴人即酷遊天公司人員 李季燁之後台帳號及密碼,為參考酷遊天公司供應商系統後 台相關介面、功能等設計,以改善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客遊公司)自有之供應商後台,增加供應商使用之便 利、效率,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電腦之犯 意,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起至31分之間,自網路IP 位置「122.147.9.162」,以告訴人李季燁所使用「alice.0 000000ay.com」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酷遊天公司之供應商後 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瀏覽及操作,同時將告訴人李季燁之 後台帳號、密碼之資訊傳送與被告即其下屬孫儀芬,指示被 告孫儀芬利用相同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分析後台介面設計 及規劃以優化客遊公司自有之供應商系統。被告孫儀芬即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客遊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辦公室,自如附表四所示之 IP位置,登入酷遊天公司之供應商系統後台,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瀏覽及操作,進而分析其內設計並提出與客遊公司業務 人員討論後,擬定改善自有供應商系統之方案,並多次向被 告陳柏安及客遊公司相關高階主管簡報,因認被告陳柏安、 孫儀芬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 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又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 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 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 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 之罪之案件,或與之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 件,即非屬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應由地方法院 管轄,若誤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即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 入電腦罪嫌,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所定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參照首揭規定 與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4條,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1-11

IPCM-113-刑營訴-1-20241111-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匯旭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德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匯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匯旭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 司245萬36元,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45萬3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 ),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中145 萬36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1月17日之翌日即113年1 月18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6頁),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侵權 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應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風公司)經營網路新聞 頻道「新新聞」(下稱「新新聞」),被告林上祚為被告國 風公司之記者。被告國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在「新新聞」 刊載由被告林上祚所撰寫、標題為「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 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之報 導(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 稱系爭報導)。然:  ㈠就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部分:   被告未經查證,分別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不實傳述原告吳 德清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任職期間,長期支 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原告吳德清離職 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並涉嫌利用先前任職於工研院之影響 力,以關說、綁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 之標案,使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得順利投標、得標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閱讀者產生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收取不合理之對價等想法,共同侵害原 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使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聯合再生公司亦因系爭報導而決定不 予投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 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仁愛之家標案 )兩標案,原告匯旭公司並因此損失依預定之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吳德清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賠償原告匯旭公司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所失利益70萬36元,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 系爭報導予以刪除。  ㈡關於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報導第3頁引用之照片,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下稱桃院標案)所簽署之「太陽光 電標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部分內容,所提 及如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建置容量及標案服務費用金 額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系爭服務合約內容後將之刊載於系爭報導內,而 使用或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匯旭公 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匯旭公司受有損害。  ⒉惟原告匯旭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實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 司75萬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 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司245萬36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萬36元自113年1月1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德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風公司應將 刊登於風傳媒網站(https://www.storm.mg/)之系爭報導 全部刪除;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吳德清 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商譽、信用權部分:   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我國綠能產業狀況及旋轉門條款之漏洞 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質疑,其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屬合理評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太陽能電模組之型號,在公開網路上即可 查詢獲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置容量為最大電力輸出功率 搭配裝設場地之面積所得之結果,且經聯合再生公司於112 年之永續報告書公開揭露,均不具秘密性;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導中揭露,且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係 針對特定標案,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6頁): ㈠「新新聞」為被告國風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媒體,系爭報導為 被告林上祚所撰寫,並於112年5月27日刊登在「新新聞」網 站。 ㈡原告匯旭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吳德清,原告吳德清曾任職於工研院,並於107年4 月間離職。 ㈢聯合再生公司計劃投標桃院標案,而與原告匯旭公司簽署系 爭服務合約。  ㈣仁愛之家標案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尚未截止投標,亦未開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祚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國風公司於「 新新聞」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 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權, 且被告取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後,將之刊登系爭報 導而使用、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撰寫及刊登 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原 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原告匯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 應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有無理由?㈡系爭報導所載有關系 爭服務合約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所訂營 業秘密之要件?若有,原告匯旭公司主張被告以刊登於系爭 報導之方式使用、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且未合理查證,侵害原告吳德清 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部分: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名譽權非專屬於自然人,法 人亦得享有。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 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 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經查:  ⒈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 、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於 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商譽、信用等權利。查:本件以系爭報導 中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原告吳 德清利用其先前任職於經濟部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之影響力 ,於離職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以關說、綁標及其他不正當 手法,協助聯合再生公司取得政府標案,並藉此收取不相當 之報酬,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 名譽、商譽,另系爭報導提及原告匯旭公司收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亦已涉及原告匯旭公司經營業務之可靠性等事項,是 足認原告吳德清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主張其 商譽及信用遭侵害等情,應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報導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原告吳德清自工 研院離職後,經營原告匯旭公司並協助聯合再生公司投標綠 能屋頂標案,藉此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 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等語,而系爭報導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綠能 建設政策與發展,及立法上對於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為具有 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 所陳述之事實並非不實,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 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 原告名譽及商譽、信用之不法性,合先敘明。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稱原告「 代標」綠電標案,係指稱原告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標, 顯然不實,復又以「裁判轉球員」一詞表達其意見,顯然不 當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查: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 容,包含於招標機關公告後,協助進行工程施作案址之實地 現勘、撰寫投標計畫書及其他招標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 並於招標機關開標進行資格審查時,協助出席評選簡報會議 、製作相關資料等,業據原告匯旭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26頁至第27頁),則對合作之業者,原告匯旭公司除提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外,尚提供協助投標文書 作業及出席相關會議等服務乙節,應堪認定,原告匯旭公司 既以提估技術服務及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為業務,則 被告林上祚基於前開事實,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匯旭公司 「代標」綠電標案等語,尚難認與事實顯然不符,或有杜撰 虛構之情;又原告吳德清原先任職於工研院期間,支援經濟 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且107年4月離職後,旋 即於同年11月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等情,亦為原告吳德清所 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林上祚基於原告吳德 清支援經濟部時所負責之業務,與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容 均同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領域,且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 容尚包含協助業者投標公部門標案等相關事實,認原告吳德 清原為政策推動及執行者,然離職後隨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 並為投標業者服務,而發表此作法為「裁判轉球員」、「難 免引發業界爭議」之意見表達,既以事實為評論基礎,其中 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且 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 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情。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指稱聯合再生公司與原告匯旭公司合作 得標仁愛之家等標案,並「已得標4案」而藉此獲利,然系 爭報導刊登時,仁愛之家標案尚未截標,且聯合再生公司並 未投標該標案,前開「已得標4案」之敘述顯屬虛偽不實, 且被告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2 頁),並提出仁愛之家標案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為證,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內容,係先敘及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 公司合作之標案,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仁愛 之家標案等綠能屋頂標案,其後又談及「以前述已得標4案 」等內容,足使閱讀者產生前開包含仁愛之家標案在內之標 案,均為聯合再生公司「已得標」之標案之主觀印象乙情, 首堪認定。  ⑵而系爭報導係於112年5月27日發表,仁愛之家標案之截止投 標日則為同年月31日,且聯合再生公司並未參與仁愛之家標 案之投標等事實,亦有系爭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58頁)、前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及聯合再 生公司113年8月20日113聯(北)字第08009號函文(本院卷 二第187頁)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就仁愛之 家標案部分,與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原告匯旭公司確 實有與聯合再生公司簽署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由聯合 再生公司委任原告匯旭公司協助處理投標仁愛之家標案之相 關事項等情,亦有仁愛之家標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本院限閱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則系爭報導中所 述「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 能屋頂標案,都是由吳德清成立之匯旭能源協助投標」之內 容,尚非無中生有或全屬杜撰虛構,雖其中部分言論即「前 述已得標4案」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 內容大致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非俱為憑空捏 造,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係先敘述招標單位之特殊 規格需求,其後再強調原告吳德清係以裁判轉球員之不正方 式代標公部門標案,而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投 標之故宮南院標案即係採取「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需求, 故此等內容顯係影射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之影響力,與招標 機關謀議以不正當手法綁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然:故宮南院標案之招標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 區」(下稱故宮南院)係指定使用「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 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頁),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內容,可能使閱讀者與系爭報導所敘述關於原告匯 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之故宮南院標案互相連結,然此 部分內容中敘及招標廠商倘指定使用諸如「雙玻模組」等特 定規格,將導致某些廠商具投標之優勢等文字,核屬基於前 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 持平,縱其措辭較為聳動,因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 理之評論範圍,況前開內容並未指明係針對原告匯旭公司所 投標之標案,亦未明確指明標案之內容,尚難認係以損害原 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傳述聯合再生公司給付高額 之「開發費用」予原告,而「開發費用」係指「開發顧客之 費用」,故此等言論顯然不實指摘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任職 之影響力,不當協助開發公部門等招標機關,而收取不當費 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查,細繹系爭報導此 部分內容,係指述聯合再生公司為爭取公部門之屋頂型標案 ,需支付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成本此等事實,又言論中表示 「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等語,係對聯合再生公司為 取得政府標案所支付予原告匯旭公司之費用,發表個人意見 與評論,既係以前開事實為評論基礎,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 值判斷,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⒎基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所述內容難認為 顯然不實,而系爭報導中就該事實發表之評論,亦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信用,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按 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 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德清非 財產上損害90萬元本息,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100萬元 本息,及賠償原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 刪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 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關於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 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 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 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 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秘密性,屬 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 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 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 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本件原告於本 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被告則否 認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 共同之爭點為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訂營業秘密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建置容量(或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太陽 光電模組之規格」與「太陽光電模組之排佈數量」兩者相乘 之結合,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 對手或同業知悉,競爭對手或同業將得以推算出「太陽光電 模組之排佈數量」,進而從案址面積,掌握原告匯旭公司就 此類型之標案,如何進行設計規劃、如何評估遮蔭範圍等資 訊,縮短競爭對手與同業研究、設計之時間及成本,是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為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然:   證人即原告匯旭公司員工吳書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 院標案的承辦人,關於如何決定每個案件中太陽光電模組的 規格,○○○○○○○○○○○○○○○○○○○○○○○○○○○○○○○○○○○○○○○○○○○○○○ ○○○○○○○○○○○○○○○○○○○○○○○○○○○○○○○○○○○○○○○○○○○○○○○○○○○○ ○○○○○○○○○○○○○○○○○○○○○○○○○○○○○○○○○○○○○○○○○○○○○○○○○○○○ ○○○○○○○○○○○○○○○○○○○○○○○○○○○○○○○○○○○○○○○○○○○○○○○○○○○○ ○○○○○○○○○○○○○○,太陽能板排佈方式及相關動線都是各家投 標廠商自行規劃,每家廠商選出來的模組規格也不一定相同 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付出人力、成本所得之資訊 ,然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所承辦的每件標案, 其太陽能板的排佈方式與建置規格均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147頁),○○○○○○○○○○○○○○○○○○○○○○○○○○○○○○○○○○○○○○○○○ ○○○○○○○○○○○○○○○○○○,而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 標,亦有桃院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且 系爭報導所載桃院標案為聯合再生公司得標之標案乙節,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報導刊登後,相關競爭同業縱因之 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已足供其 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進而在同一標案或其他標 案之競爭上節省其成本或獲取優勢,原告復未舉證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內容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難認該等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至證人吳書妤雖又 證稱:若先得知競爭廠商近期其他標案投標時的排佈模式, 就可以推測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若該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 比較容易得標,原告匯旭公司就可以參考或複製,所以得知 其他廠商的數量及排佈方式,可以減少原告匯旭公司研究其 他競爭廠商競爭策略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然 依證人吳書妤前開所述,縱得悉競爭廠商於其他標案中採取 之排佈方式,因各個標案仍有個別差異,尚難僅以其前開所 述,即認該等內容已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 值,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標案之服務費用,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 生公司間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所共同協商得出之服務費用 價格,攸關原告匯旭公司與其他同業務性質之標案服務業者 之競爭差異及競爭優勢。且原告匯旭公司須審酌○○○○○○○○○○ ○○○○○○○○○○○○○○○○○○○○○○○○○○○○○○○○○○○○○○○○○○○○○○○○○○○○ ○○○○○○○○○○○○○○○○○○,方得據以決定之服務費用價格,並「 非」替代性服務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 取之資訊。一旦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所約定之標 案服務費用價格遭到洩漏,將會對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能力 造成影響云云(本院卷二第225頁)。查:   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未洩漏原告匯旭公司之服務費用云云, 然系爭報導第3頁(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已明確 記載聯合再生公司承諾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系爭報導內容確有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內容乙情,固堪認定;惟原告匯旭公司既已自承該等服務費 收取之價格,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依據基於長 期合作關係所協商之價格,且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服務費亦需 審酌相關人力成本方得決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匯旭公司針 對不同客戶、案件性質、合作模式等不同條件,均有不同報 價之可能,且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該 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是縱同業獲悉該 等服務費用,亦已無從於桃院標案中與之競爭,並因而導致 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優勢遭削減,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具經濟性而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 業秘密之要件。  ③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就原告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太陽能 光電模組」與「建置容量」等資訊,搭配「售電回饋百分比 」所組合成之「投標值」,投標業者於投標時會密封於標單 封內;其次,原告匯旭公司與其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署 之「標案服務合約書」中均約定有保密條款,堪認原告匯旭 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  ①依原告匯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 第11頁)以觀,系爭服務合約上並未標示有「機密」或「保 密」等文字,而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都 可以參考公司內其他標案的太陽能板建置規格等語(本院卷 二第146頁),足見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均得以獲悉其他標 案之建置規格等資訊,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服務合約之持 有或觀覽加以紀錄或限制,或採取其他管控追蹤之保密措施 ,難認原告匯旭公司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足見系爭 服務合約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尚 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二所示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至原告匯旭公司雖主張其均要求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製程、工法、…、定價、 估價…等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 料」均為原告匯旭能源公司之機密資訊云云,並提出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及員工離 職手續單(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惟按「企業於經營活 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 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 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 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 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54號判決著有明文。前開契約之簽署,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 員工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尚 無從僅以此情,即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內容確實有為控管之 行為。況前開契約第1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內容,僅泛指其 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且將原告匯旭公司多數資料及 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 別標準而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有前開 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③原告匯旭公司雖又主張其與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訂之「 標案服務合約書」中亦有約定「保密條款」,且其為合作對 象投標時,相關資訊均會密封於標單封內,已有保密措施云 云。然原告匯旭公司與其合作對象簽署之合約,並非針對其 公司員工,而依投標程序縱需密封標單,此亦係招標單位所 定之程序,與原告匯旭公司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涉, 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系爭報導中附表二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 之要件,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 密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吳德清為證人, 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費之價格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云云(本院卷二第14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 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 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難認業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尚無再使原告吳德清到庭 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二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林上祚撰寫、被告國風公司刊登系爭 報導,係侵害原告匯旭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或被告係故意 以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匯旭公司。是原告匯旭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匯旭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⒊末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 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風公司排除、防止其侵害,而 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刪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 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 權,另附表二所示內容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云 云,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 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及排除其侵害行為,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受之損 害,及排除侵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之1,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14頁)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參原證1標題)。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 本院卷一原證1第2頁第5行至第6行 2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裁判轉球員」做法,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3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以前述已得標4案來看,估算可獲利千萬以上。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7行 4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 …如果主辦單位指定得標廠商,必須使用「雙玻模組」,某些廠商在投標上,就赢在起跑點,其他廠商看到這種綁定規格的標案,也會自動放棄。 …吳德清離開工研院成立私人公司協助業者參與綠電標案,實在很難擺脫「裁判轉球員」的質疑。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5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9行 5 「聯合再生」…該公司爭取公部門裝置容量才2MW的屋頂型標案,竟然必須支付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成本,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 本院卷一原證1第5頁第11行 附表二(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之1,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19頁)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 本院卷一原證1第2頁 2 ○○○○○○○○○ 同上 3 ○○○○○○○○○○○○ 同上

2024-11-08

IPCV-112-民營訴-11-20241108-3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原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漢宗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譚漢民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V-113-民營訴-20-20241107-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 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其內容涉及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 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 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電公司業已採取廠 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程式之手機、公司 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 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 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 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 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 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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