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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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林欣葳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456-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鍾明嘉 被 告 陳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354-20241231-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63-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賴致豪 被 告 陳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552-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周祐平 被 告 張芷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518-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李志強即李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501 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46-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四、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僅為兩 造間調解緣由,並未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 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再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本件 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原告僅再具狀稱:與被告的媽媽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我有經營一家冷凍餐飲設備公司,因 人手不足,又從被告媽媽口中得知被告工作不穩定,於是與 被告媽媽提到,被告是否對公司之工作有興趣,但因被告細 皮嫩肉怕無法承擔粗重的工作,所以讓被告先實習,再看工 作狀況決定是否正式於公司入職,未料不到1個月的時間, 被告工作表現上很被動,我也詢問被告2次是否對公司業務 有興趣,被告均未回答,且又發現被告與其姊姊人品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述,仍未就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為說明,難認原 告有就本件「一貫性陳述」加以合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2152-2024123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4,084元(含請求金額9萬9,839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11日之利息4,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計算式:1,110元- 500元=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1,028元 利息 9萬9,839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0月10日 (97/365) 16% 4,245.21元 合計 10萬4,08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補-861-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三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承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1343-202412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彩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承豐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承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3,1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96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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