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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甲○○。嗣經甲 ○○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865-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91-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202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朱昌能。嗣經 朱昌能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昌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朱昌能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214-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93-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原簡上-33-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嗣經警查獲該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得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3年5月3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 ,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王芷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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