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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潘聖恩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 務人 樓之3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聲請人任職於7-11直營店苓民門市擔任店員, 113年2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41,484元【計算式:(34,0 00元+34,000元+36,431元+45,790元+54,873元+30,994元+1, 616元(績效獎金)+支援他店薪資11,200元)÷6月=41,484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表、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9,92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375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國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經 查,吳美娟係47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母親自79年開始照顧患有輕度障礙之 舅舅吳榮慶;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86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4,250元。以吳美娟之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美娟居住於吳榮慶所有房 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所 領之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債務人人應負擔2,188元【計算式:(13,088元-86元-4,25 0元)÷4=2,1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86,848元【計算式:收 入41,484元/月×72月=2,986,84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0,375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03,352元【計算式:(17,303元/月+2,188元/月 )×72月=1,403,35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 34,484元【計算式:(2,986,848元+10,375元-1,403,352元 )×9/10=1,434,484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34,6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 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9,92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34,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15 1.06﹪ 2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497 55.19﹪ 10,99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9,325 13.05﹪ 2,6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0,265 25.6﹪ 5,10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554 5.1﹪ 1,016 合 計 1,680,456 100﹪ 19,925 總清償金額:1,434,600元,清償成數85.3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8-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哲霖即許鴻源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 餘六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已89.7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885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63,72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53%,該方案確 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 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 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 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5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 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8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3%。 5.債務總金額:4,141,647元。 6.清償總金額: 63,7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3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4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9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36 9 蔡昆仁 130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7-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鶯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同意,其餘八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 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5.18%,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23,03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1,65 8,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5.4%,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3,03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4%。 5.債務總金額:6,523,286元。 6.清償總金額:1,658,6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78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00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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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美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台北丸台運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丸台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9月,平均月薪29 ,667元【計算式:(扣繳後實領薪資27,000元/月×9月÷9月 )+〔(112年年終獎金26,000元+113年五一勞動節獎金1,000 元+113年端午節獎金2,000元+113年中秋節獎金3,000元)÷1 2月〕=27,000元+2,667元=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9,667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丸 台公司陳報之薪資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20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4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而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6,024元【計算式:收 入29,667元/月×72月=2,136,0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6,14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 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806,720元【計算式:(2,136,024元+6,147元-1,245 ,816元)×9/10=806,72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806,76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2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06,7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0,433 53.53﹪ 5,9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774 2.53﹪ 28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7,063 43.94﹪ 4,924 合 計 6,912,270 100﹪ 11,205 總清償金額:806,760元,清償成數11.6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馬儷真(原名:馬先慧)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年11月起受雇劉燕鈴夫妻任管家,管理其 名下4處房產之出租事宜及清潔等,每月收入24,000元,每 年領春節獎金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 :24,000元+(春節獎金12,000元÷12月)=25,000元】,此 有債務人陳報狀、劉燕鈴出具之聘用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分72期清 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 每月清償3,930元,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每月清償7,4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82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9,308元(按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2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屬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 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金額),合計39,13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女陳○妤之扶養 費,原聲請時主張每月6,000元,嗣同意依裁定認定每月3,8 75元。經查: 1.債務人與其配偶陳陽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妤(96年5月 生)。陳○妤現就讀高中,預計114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118 年6月份大學畢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亦無打工收入,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陳 ○妤之扶養義務。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審酌債 務人配偶陳陽進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3,977 元、818,22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498元、68,185元, 參酌2人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 0%即以足。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妤與 陳陽進同住臺南市新營區,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2,917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0%即3,875元【計算式:12,9 17元×0.3=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第一階段(開始 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每月清償3,930元【 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875元)+(39,137÷72) }×0.9=(3,822元+544元)×0.9=3,93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7,417 元【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9,137÷72)}×0. 9=(7,697元+544元)×0.9=7,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之 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40 5.73% 225 42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04 0.86% 34 6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346 10.28% 404 76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831 67.69% 2,660 5,0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325 6.44% 253 47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3,477 9.01% 354 668 債權總額 6,590,323 每期金額 3,930 7,417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8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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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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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張錦靜(原名:林張錦靜)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任職於好家小吃店,113 年6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25,969元【計算式:(26,554元 +27,597元+23,757元)÷3月=77,908元÷3月=25,9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每年領取仁武區焚化爐補助款4,70 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6,361元【計算式:25,969元+ (4700元/年÷12月)=26,36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之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好家小吃店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76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8,966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97,992元【計算式:收 入26,361元/月×72月=1,897,99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8,96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604,028元【計算式:(1,897,992元+18,966元-1,24 5,816元)×9/10=604,028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631,08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8,76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31,0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99 9.56﹪ 83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330 11.22﹪ 98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33 5.49﹪ 48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2,461 34.79﹪ 3,04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47 14.37﹪ 1,26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908 2.95﹪ 25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0,681 21.62﹪ 1,895 合 計 3,657,259 100﹪ 8,765 總清償金額:631,080元,清償成數17.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龔書巧(原名:龔芝凡)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27日起任職於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福公司)擔任海外業務部業務員,依113年1月 至113年10月實領金額及112年之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薪52 ,852元【計算式:(40,591元+36,384元+40,400元+61,722元 +49,618元+47,704元+20,857元+46,539元+47,345元+41,782 元+43,536元)÷10月+(112年終62,450元÷12月)=(476,478元 ÷10月)+5,204元=47,648元+5,204元=52,8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高福公司函 文暨所檢附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28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784元、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88元 ,合計40,97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因物 價調漲,每月必要支出16,776元(含房貸,不含扶養費、孝 親費、勞健保費〈按高福公司已代扣,前述薪資實領金額係 已代扣勞健保費等代扣費用後之實領金額〉),未逾此範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長子阮○綸、長女阮○潔之扶養費,每月13, 000元部分。經查,長子阮○綸係107年11月生,現就讀幼兒 園;長女阮○潔係109年4月生,現就讀幼兒園。阮○綸、阮○ 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阮○綸、阮○潔與債務人同住,房貸均 由債務人及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 計算式:13,088元/人×2人÷2人=1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因物價調漲、小孩成長必需物品替換及學雜 費調漲,故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未逾此範圍 ,尚屬合理,爰以13,000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805,344元【計算式:收 入52,852元/月×72月=3,805,34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40,97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2,143,872元【計算式:(16,776元/月+13,000元/月 )×72月=2,143,8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 32,200元【計算式:(3,805,344元+40,972元-2,143,872元 )×9/10=1,53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532,30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 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1,28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532,3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45 0.28﹪ 5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82 1.69﹪ 360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1,785 34.62﹪ 7,36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6,650 38.15﹪ 8,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024 13.19﹪ 2,80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44,306 12.07﹪ 2,569 合 計 9,478,992 100﹪ 21,282 總清償金額:1,532,304元,清償成數16.1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2-司執消債更-155-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鄭湘儀(原名:鄭椏云)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608,858 元,佔債權比例30 %)外,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查聯邦 銀行非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 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895 8.04﹪ 44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942 4.35﹪ 2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74 5.09﹪ 28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912 1.92﹪ 10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06 0.94﹪ 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75 4.78﹪ 26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096 9.24﹪ 5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243 0.73﹪ 4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6,784 1.8﹪ 10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883 3.0﹪ 1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129 3.41﹪ 19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8,689 23.1﹪ 1,29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410 1.93﹪ 10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6,665 19.63﹪ 1,0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9,589 11.95﹪ 668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0 0.09﹪ 5 合 計 8,696,072 100﹪ 5,587 總清償金額:402,264元,清償成數4.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 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邱冠群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81,082元,佔債權比例5.6%)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 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 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 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0,713 198 玉山銀行 609,444 2,377 台北富邦銀行 30,369 118 星展銀行 159,159 621 和潤企業公司 599,284 2,338註 合 計 1,448,969 5,652 總清償金額:406,944元,清償成數28.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412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謝寶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瑋杰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旺、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黃鈺茹、陳瑩穎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但均已失效而並不存在解約金,自不具有清算價值;另 其自陳尚有存款,總和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1元,此 數額雖不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計算之數額而或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虞,然債務人仍將願此列作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顯可見其欲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先予 敘明。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雖 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兩相比較之下可見: 在收入之部分雖較少,但支出部分亦較為節約,惟依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之數額以觀,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為2萬3,770元, 反較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計算之餘額2萬6,902 元為少,是以,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然有利 於全體債權人甚多,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24,796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7,000元+〔2萬4,891元÷72期〕-3萬0,098元)×0.9=2萬4 ,522.9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5.75%,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4,79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34,238 5.清償總金額: 1,785,312 6.清償比例: 25.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868 2 元大資產公司 3,221 3 滙豐商業銀行 1,381 4 勞工保險局 258 5 台新資產公司 1,515 6 台北富邦銀行 436 7 台新商業銀行 6,693 8 國泰世華銀行 3,972 9 永豐商業銀行 216 10 遠東商業銀行 6,23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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