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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嚴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嚴圓於民國111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470,842 元正未給付,其中455,841元為本金;14,655元為利息 ;34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5841元 嚴圓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21-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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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進於民國113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494,6 87元正未給付,其中480,000元為本金;13,987元為利 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000元 林家進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19-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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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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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胡梅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131元,及其中新臺幣 45,749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33-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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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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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石立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石立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83,198 元正未給付,其中77,147元為消費款;4,851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147元 石立傑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08-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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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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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淯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淯丞於民國112年0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132,142 元正未給付,其中129,486元為本金;2,014元為利息; 64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蔡淯丞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2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430,215 元正未給付,其中423,250元為本金;6,698元為利息; 26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86元 蔡淯丞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23250元 蔡淯丞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14-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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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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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美華於民國103年2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累計13,000元正未給 付,其中8,286元為本金;4,121元為利息;59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86元 李美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6%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6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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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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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宗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8,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8 ,091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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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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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鏡霏即王采瑄 王志煜 游秀珠 一、㈠債務人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游秀珠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務人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 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鏡霏即王采瑄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61,090 元,其中(1)額度80萬元,邀同債務人王志煜及游秀 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 合計128,060元。(2)額度80萬元,邀同債務人王志煜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 計333,030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 9月18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王鏡霏即王采瑄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王志煜及游秀珠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48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游秀珠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317591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48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游秀珠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17591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56-202410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務 人 高培傑 謝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培傑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謝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2筆,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37,707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就學 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 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4月 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 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685%加碼0.15%,並由本行 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3年3月27日 後計為1.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 .775%。 (三)、詎債務人高培傑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未能依約 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5,9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98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4月1日 至民國113年9月19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5998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9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98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5月2日 至民國113年9月19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5998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9月20日 至民國113年11月1日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5998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4-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語涵即賴亭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88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482元 101年2月26日 5% 002 3,012元 103年6月2日 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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