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勞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05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佑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宗佑(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3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犯罪,分別係肇事逃逸罪、漏逸氣體罪、放火燒燬建物及住 宅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 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05

KSHM-114-聲-16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佑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 」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竊盜罪 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418號(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2025-03-05

MLDM-114-聲-3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 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聲-106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2025-03-05

MLDM-114-聲-1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旺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   刑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   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5

KLDM-114-聲-174-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豆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豆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7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 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 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3-聲-106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秀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前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小婷」所屬或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所示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及蕭明易等人(以下簡 稱陳雅菁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李秀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雅菁等4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 得存匯入之款項。李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菁等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4-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 「小婷」知道伊沒有上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去找伊, 問伊帳戶可否借用,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伊就將本案帳 戶卡片借給「小婷」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陳雅菁等4人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陳雅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B卷第167頁)、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金訊營字第1130005800號函暨檢送之各 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頁),及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陳雅菁等4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 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歷次供述:⑴於113年3月9日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給他人,我都 放在包包,有一次家人有回來,我發現不見1、2天,後來就 出現了等語(見B卷第65-67頁);⑵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 中改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3年前在屏東居處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拍照用LINE傳給她朋友,說等她的朋友匯錢 進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 說錢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叫我去幫她領等語(見B卷第147-1 49頁);⑶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 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叫「小婷」,她知道我沒有在上 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來找我,但一直講電話,問我帳 戶可不可以借她,我說為什麼要借她,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 她,然後我就拿我第一銀行的卡片出來,我說我借卡片給妳 ,妳朋友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 住在恆春,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0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59頁、第52頁〔本案帳戶於申辦時,為薪轉帳戶〕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小婷」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 時,亦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毫無應 對與質疑能力之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小婷」之年籍資 料或相關資訊,以證其說,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 否確有借用之必要一情,實屬漠視,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借用人之真實身分、借用需求、目的等項顯 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陳雅菁等4人匯入 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9年8月10日 存款餘額為12元,該筆餘額後最近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16日 存入1,000元),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屬於閒置已久之 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 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 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雅菁等 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有工作經驗之 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 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 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19-23頁、第65-67頁、第1 47-149頁、本院卷第49-6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陳雅菁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 領3,000元等語,惟附表一所示陳雅菁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提領6,700 元;於同年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9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 許,提領3,3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而上開4筆交易金 額,與被告自承提領之金額均不一致,而被告既堅詞否認上 述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4筆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而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菁等4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雅 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雅菁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無業,需扶養胞兄,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 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雅菁 (告訴) 陳雅菁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雅菁佯稱:可以3,400元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陳雅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3,4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陳雅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1頁至第5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駱炆靇 (告訴) 駱炆靇於11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王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駱炆靇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駱炆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3,3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炆靇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7頁至第211頁、C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駱炆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FB帳號、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1頁至第77頁=A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夏有生 (告訴) 夏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夏有生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夏有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翌〔20〕日下午5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000元、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夏有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有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A卷第87頁至第127頁=A卷第279頁至第3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蕭明易 蕭明易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陳恩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蕭明易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X 64GB手機云云,致蕭明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3,3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3,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蕭明易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FB社團、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3頁至第155頁=A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移退字第35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04

KLDM-113-金訴-80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附件編號2之本院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聲-334-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