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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本源 住○○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存款資料等 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4147-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4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范紀誠 住臺灣省南投縣○里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8346-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9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明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6095-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素英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桃園市八德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930-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9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鉦權 債 務 人 康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光彩 債 務 人 鶴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惠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址在台北市中山區、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092-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鄭清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五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大溪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6341-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志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桃園市八德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940-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 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 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 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 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 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 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8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鄭志中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6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鄭志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24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鄭志中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 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鄭 志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9,9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91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7

TCDV-113-金-357-202502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淑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徐淑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

2025-02-07

KLDV-114-司執-30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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