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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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伏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址伏 見公司內,藉此侵入該公司內,並徒手竊取伏見公司所有、 放置在公司員工黃意雯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伏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去案發現場,警察應該要查到現行犯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有一名經監視器攝得為頭部 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 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 為突出之小腹(下稱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到達公司2樓, 有在該公司員工桌處翻找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等情,有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伏見公司置放於其公司內員工黃意雯抽屜內之現金12,100元 ,遭A男竊走一事,業據伏見公司之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 證稱:我同事黃意雯在113年7月17日12時發現放置於她公司 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7月14日晚 間10時3分大門沒有鎖,有一位陌生男子(按:指A男)跑進 公司並到黃意雯的抽屜內拿走裡面現金,竊嫌竊去12,100元 之現金鈔票等語,此情比對卷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確有一名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翻找 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確與所指證A男於案發當天進入公 司後翻找財物並竊取財物之情形相符,又伏見公司與被告間 全無仇隙,並無動機或甘冒誣告罪責刻意渲染、誇大公司遭 竊金額,故伏見公司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證稱伏見公司於 案發當日遭竊12,100元之現金鈔票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經警調閱案發當天晚間10時2 2分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慈文路252巷巷口監視器,可見當 時該處有一名中年男子走在路上(見偵卷第36頁),而觀之 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與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 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俱為頭部兩側有頭髮、 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 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 ,故已足證當時走在路上之男子為A男無疑。又警員於113年 7月24日循線至撞球場查獲被告時,警員現場拍攝被告之髮 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見偵卷第37頁),與案發當天晚間9 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A男,及案發當晚 走在路上之犯罪嫌疑人A男,也同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 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 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由 此亦足證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查獲之被告,即為案發當天晚 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A男無疑,因無論由頭髮特 徵、穿著特徵、身形等均與A男無異。被告空言否認其案發 當日未至現場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畫面顯然不符,自 無可採。至警員有無現場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僅係查 獲方式而已,毫不影響本院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與 其後警員攝得被告之照片比對後,認定為同一人,而足以證 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不是 其云云,惟查,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在撞球場查獲 被告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而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 答稱:「正確」等語,故自堪認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即 為被告,全無疑義,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此情,亦與卷證 資料相悖,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月(1次)、2月(共5次) ,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0月2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指明在案,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 類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於甫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未事正途,而無故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於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暨酌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 有利認定,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3 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YDM-114-易-61-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竊取乙 ○○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應予更正為「…… 竊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並將該皮包棄置於 該房屋4樓寢室床上(乙○○已尋回)」;並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8 時37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地址詳 卷)之房屋,自該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 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遭人侵入,其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遭人入內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易-87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KLDM-113-易-89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濕紙巾尚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智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 店,以徒手竊取趙品華管領之GB潔面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 69元)得手。嗣經趙品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卓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消費明細及載具資料、發票 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4-簡-753-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劉嘉訓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腳踏車1部,已 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4號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嘉訓所有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嘉訓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折疊式自行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6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 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 成告訴人黃丞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 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 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 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 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 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 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 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 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 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 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簡-545-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二手電視1台, 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葉慶麟將客戶送修之二手電視1台(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電視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案經葉慶麟驚覺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慶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上開電視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桃簡-10-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沈志隆疏於注意未 將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志隆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引擎號碼:FD057281)後騎乘離 去。沈志隆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陳平元 所為,於同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現陳平元 正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當場予以逮捕,並於身上查獲 遭 竊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志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機車。 2 告訴人沈志隆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發現而逮捕、扣押,並將失竊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失竊。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相片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6 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5

TNDM-114-簡-6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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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79 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彭新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怡平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店長王建雄 所管領之「soundcore耳機」1盒(含耳機本體、充電線、耳 機塞、說明書等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王建雄清點上開商品數量時發現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彭新源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王建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建雄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05

TNDM-114-簡-6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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