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原告民國110年度支付薪資所得
資料,執行「112年度第一類被保險人受僱者投保金額15萬(
含)以上財稅薪資所得比對逕調查核」業務,審認訴外人即
原告如附表所示員工投保金額達15萬元,但投保金額較其薪
資所得低,乃以112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8211812號函(
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1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如附
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前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自同日起按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嗣經原告
申復,被告審查後再以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予調整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
額為如附表原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溢計之保險費將
於計收112年8月保險費一併沖退。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猶經衛
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對如附表編號二
、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雇主,為健保法之投保單位
,且如附表所示員工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10條、
第18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保險費則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而保險
費亦由原告部分負擔,是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
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關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1號部分(按:即如附表編號二、五
、七所示員工部分),暨補收健保費3697元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22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原處分作成後,應補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
1075元,投保單位負擔為369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會超
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423頁),可見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使其須就雇主負擔金額部分補繳3697
元,而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
執。復另因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
示員工所補收之健保費未逾5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投保金額調整後應補繳金額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3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未逾5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
事件。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姓名 調整前投保金額 前處分調整金額 原處分調整金額 一 吳其昌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二 劉培文 15萬元 21萬9500元 21萬9500元 三 簡文政 17萬5600元 21萬9500元 16萬9200元 四 許世彬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五 郭峻權 15萬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六 張志安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七 傅國禎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八 梁甫謙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九 廖清芳 16萬2800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TPBA-113-訴-74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