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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珮均(即洪美霞)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珮均(即洪美霞)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41,16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   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保險單資料、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355-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紅枚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翔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權人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紅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受理,於112年8月 23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 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2月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17,303元,另領取不休假 獎金538元、旅遊補助1,000元、年終獎金1,127元;113年3 月起替女兒黃煒棱照顧孫女,女兒每月支付16,000元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9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1至55、79至93、103至105頁)、黃煒棱切結 書(本案卷第5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 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165,27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本案卷第49頁 ),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案卷第59至65頁),低於上開金 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10月之支出為13 5,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合計165,2 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3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6月擔任廚房雜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1 11年7月至112年2月幫忙照顧孫女,每月由女兒黃煒棱給付1 6,000元;112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慈嘉機構),擔任照服員,112年3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2 ,954元、15,295元、13,856元、15,805元、11,210元;112 年3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112年6月領 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9月29日、111年12月8日各 理賠9,280元、2,18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3至1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至56頁)、慈嘉機構回覆( 清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調卷第23頁,清卷第121至125、 271至27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黃煒棱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141至157、287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至108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393,1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另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領有(父親死亡)喪葬津貼90,900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清卷第55頁),但因其提出父 親喪葬費用合計支出205,550元之憑據(本案卷第107至109頁 ),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 可處分所得,亦無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附此敘明 。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300元(含 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 租付收款明細欄(清卷第165至173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300元,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3,105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67,200元,尚餘25,90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5,90 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12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 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 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 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 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 ,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 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 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 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 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 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 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 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 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 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 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 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 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 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 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 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 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雪芬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雪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3,034,48 4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474, 5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51、63、81、95、103、107、119、153、269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因母親行動不便需有人整日照顧,且衡量若請看 護之支出恐更高,故與家人協議由聲請人之兩名弟弟(聲請 人母親之共同扶養人)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以照顧生 病之母親等情,此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 所示(見限閱卷第39-53頁、見本院卷第197頁),有9筆個 人有效保險、6筆團體保險及2013年出廠機車一台。從而, 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20,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勞健保費2,696 元、生活雜支1,000元,總計:17,296元(見調解卷第12頁)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相差非鉅,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2 9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296元後,僅餘2,704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6,474,591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58年次, 現年55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90-202411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小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 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57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1,857元。再者,債務人現家具 工廠組裝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有 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 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元(17,076×1/5=3,415)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 17,076+3,415=20,49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0,491元 ,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 91元後,每月剩餘4,509元(25,000-20,491=4,50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85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5元 (11,857/72=164.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4,674元(4,509+165=4,67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4,20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674×9/10 =4,20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8 5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51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4,000元(600,000-516,000=84,0 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2,9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0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15%。 5.債務總金額:4,232,265元。 6.清償總金額:302,90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366 13.52 00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123 8.91 000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79 5.35 000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815 13.13 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48 5.19 000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173 12.98 0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475 3.79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552 9.35 000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5,132 17.13 000 0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502 10.64 000 總計 4,232,265 000 4,20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永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家永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088, 56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新竹寮小炒,其113年7 、8月之薪資分別為18,000元、18,75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 ,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 均為18,375元【計算式:(18,000+18,750)÷2=18,375】。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132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99元(計算 式:18,375-17,076=1,299)。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上開公司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022,52 3元,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DV-113-消債清-87-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5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志勇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銘勛即謝明勳即謝明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 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8959-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游士賓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德馨營 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 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即附表所示之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德 馨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德 馨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編號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 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1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394號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助逸字第 3394號 2 108年度司執字第26857號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7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6857號 3 108年度司執字第24952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1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4952號 4 108年度司執字第36892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6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36892號 5 108年度司執字第64793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9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64793號 6 108年度司執字第71589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6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71589號 7 108年度司執字第74677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5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74677號 8 108年度司執字第110740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110740號 9 109年度司執字第14858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9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4858號 10 109年度司執字第1931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9313號 11 109年度司執字第30550號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7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30550號 12 109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88193號 13 109年度司執字第109300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6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9300號 14 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39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0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18139號 15 110年度司執字第87063號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4日雄院和110司執逸字第87063號 16 111年度司執字第17634號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17634號 17 111年度司執字第75871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5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75871號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24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0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呂宜蓁即呂美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CTDV-113-司執-8400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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