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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冠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冠韓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652-20241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詹德慶 詹淑芬 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詹淑芬對第三人佐登妮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詹淑麗對第三人台灣居護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 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 人詹德慶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 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中市北區、新北 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YDV-113-司執-1527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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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陳兆明即張兆明即感覺自由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 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契約。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YDV-113-司執-1537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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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松美花 債 務 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雅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6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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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正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NTDV-113-司執-4266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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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38號 債 權 人 廖祥勝  住○○市○○區○○○○街00號1樓  債 務 人 鄭翔允  住○○市○○區○○路00巷0號     龔聖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二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二樓    張紜甄  住○○市○○區○○○街0號11樓    陳則宇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9弄52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集保、 保險等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 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0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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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輝雄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南港區,即執行標的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又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 日生效,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 則。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4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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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7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曾秀如 債 務 人 葉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秀如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 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NTDV-113-司執-42074-202412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73號 債 權 人 張芳旭 債 務 人 紀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紀林秀鳳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 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NTDV-113-司執-4197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186號 債 權 人 上禾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思燕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 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不動產及第三人所在地管 轄。經查,債務人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設址均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11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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