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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新高 債 務 人 吳文郎(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文振(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娟娟(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綉慧(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牡丹(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志成(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松村(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柏村(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南 投縣、臺南市、澎湖縣、臺中市、嘉義市、嘉義縣及彰化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4081-202411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永信 相 對 人 王邦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9日 5,040元 113年6月19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票-647-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0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鍾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05-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8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 ,本件執行標的尚有不明,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983-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張寶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11-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公司所 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152-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22-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07-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麗雅即林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 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南港 區、臺北市信義區,本件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06-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建瓏即施復龍即施振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建瓏即施復龍即施振躍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1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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