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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 國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其在大陸 地區轉投資負責生產之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 利蘇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給付,為使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供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俾其繼續生產及出貨,兩造與 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恩得利蘇州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 下同)563萬0,233.29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 人前董事長黃壽佐、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之證述 ,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 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有獲董事長授權 之人員可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並已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 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之債務,並無轉讓債權標 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且訴外人TEARIA公司僅是形 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做轉單之中介交易,實際積欠恩得利 蘇州公司貨款之人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3萬0,233.29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524-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陳慧穎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祺育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陳端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8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原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 110年12月間透過仲介口頭向伊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即表示願意購買。詎上訴人竟於110 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本清,並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條第1、2、5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元龍處理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事宜,後續交由仲介公司總經理李騏霖辦理,伊不知李 騏霖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劉元 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 坪5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 廢棄物,房仲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伊遂以較低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徐本清,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購權性質為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 ,100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並簽訂契約,但未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 抗辯: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 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 到要求,始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就其辯稱: 伊係委由李騏霖辦理,應該會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未盡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 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 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 權情況下,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 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 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 評估系爭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 0元等情,較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 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 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 ,請求上訴人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 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 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 ,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元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 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 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 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 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 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 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 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 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 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 ?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 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 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 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 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 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 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 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 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 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 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 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 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 ,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 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 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 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 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徐光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3年度再 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 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6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胡張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乙筑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5-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汪偉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69-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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