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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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浚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2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7,787元 113年8月23日 6.5% 002 2,000元 113年8月23日 14.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472-202501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CAYABYAB MA MYRREN GONZALES(中 譯:瑪梅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9-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相 對 人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3,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4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 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4

CHDV-114-司票-81-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段慧娟 陳緯杰 一、債務人段慧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01元,及㈠其中新臺 幣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6,47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段慧娟、陳緯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7,679 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400-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君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君銘於100年8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 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05元 張君銘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2412元 張君銘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2412元 張君銘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13

CHDV-114-司促-366-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朱翊霆 上列債權人朱翊霆因與債務人周育豪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朱 翊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3

CHDV-114-司促-370-202501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相 對 人 蕭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36997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0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本票無約 定利率之記載,利息自應按年息6%計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票-67-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施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265元,及其中新臺幣79,4 67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92-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崴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本 金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61,773元,及 其中本金58,1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51-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江宜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9,40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8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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