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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告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被告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 幣(下同)1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鈦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告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 爭事件被告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 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撰寫答辯書、到 庭執行職務各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 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是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並應由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聲-123-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炳 坤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664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 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17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8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10

TCEV-113-中補-4159-20241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5號 原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哲明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 2004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2,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補-2965-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如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僅聲明上訴 , 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 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小-3461-2024120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張凌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街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 ,然上址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戶籍業於起訴前之民國000 年0月0日即已遷移至「○○市○○區○○路00號0樓」,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 便利性,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 管轄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6

KSEV-113-雄小-2753-20241206-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吳麗容 被 告 楊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6

TCEV-113-中原小-63-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孫晨瑀 被 告 高碧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83元,及其中新臺幣89,848元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767-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1,457元 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6月1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04,304元、利息11,062元,暨現金貸款本金7,153 元、利息65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4、27 、67至72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2142-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翁錫益 錢慧中 李泓毅 李泓慶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被 告 陳玉瑞 李佩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8元,並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56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1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5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錫益如以新臺幣3,659元;被告 陳玉瑞如以新臺幣3,032元;被告李佩宜如以新臺幣1萬5598 元;被告錢慧中如以新臺幣2,928元;被告李家福如以新臺 幣6萬2756元;被告李泓毅如以新臺幣1萬6671元;被告李泓 慶如以新臺幣1萬608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 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 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 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 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 積(m²)」,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 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其中:㈠被告翁錫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6樓之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40. 65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3,659元{即90元×40.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被告陳玉瑞為同路段312號1樓 之5、1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08及17.6 1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即90元×(16.0 8+17.61)};㈢被告李佩宜為同路段320號3樓之3、3樓之7、 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 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 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即90元×(16.55+16.55+17.61+122.5 9)};㈣被告錢慧中為同路段310號6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應分擔之費用為2,928元(即90 元×32.53);㈤被告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 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即90元×697.29);㈥被告李泓毅為 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 ,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即90元×185.23);㈦被告 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 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即90元×178.72) ,詎料被告等人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 款項,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均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 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 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原告說明欄就110年訴字第 1344號判決僅以「誤繳」為說明,未說明此款項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 10司聲字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李 家福等人告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 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 循途徑由當年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以不清楚 的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 被告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收能收錢的只有兩個 項目,就是管理費跟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為: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 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所以公共基金用 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 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拒繳。李佩宜另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不公正之結果,以前電沒有包含在 區權費裡面,原告會永遠假藉別的名目來向區權人要錢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玉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 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已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等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揭 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包含 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 非僅限於修繕之事由,相關之費用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依照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限於被告所 辯稱之公共基金之修繕用途而已;再者,管理費之用途亦包 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等,是原告依據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提案,在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 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佔區權比86.42%(即1 1261.41/13030.80)之情形下,所為表決同意單選項2-不願 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 (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透 天店面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元之決議,據以向系爭社區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上揭費用, 已對被告等加以催告等情,業已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21頁),被告仍未繳交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 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 福等人辯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僅能作為 修繕等用途部分。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者並非僅限於公共 基金,尚包括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費之用途 包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 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支付系爭 社區之廠商貨款及裁判費用等,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第11條之約定,以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為目的,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繳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及相關規 定之處。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指所決議之 方案限於分攤公共基金,而不及於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分攤之 情形,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雖又辯稱:原告係以不明之標的作為議決之事項,愚弄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比為81.25%(即273/336),出席區 權比為86.42%(即11261.41/13030.80),並經過半數之決 議同意,均應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 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 毅、李泓慶、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況渠等雖稱原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不明之標的作為決議事項,而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加以質疑。惟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 、李泓慶、李家福等人之此部分意見,並未見係代表全體參 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見, 是在此情形下,應僅得認定係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6人之個人意見,是渠等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卷附事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 形存在,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抗辯原告未能以此向渠等收取應分擔之款項等 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款項,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謝志龍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 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系爭支票所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37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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