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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智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3,467,483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3,410,2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卷 及調解案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7,000元,年終一個月37,000元,端午節與中秋節均為各發 半個月薪水,績效獎金不清楚公司計算方式等語,並提出10 2年12月、113年4月至9月薪資單附卷供參。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及111年、112年給付總額情形, 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77,676元、589,309元,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624元(計算式:〈577,676+589 ,309〉÷24)。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300元 、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5,300元(見調解卷第15、16 、43頁),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62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300元後,賸餘約23,324元 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410, 299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二輛逾使用年限 (2006、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此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調解期日到庭陳述其目前薪資 被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調解卷可查,就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 另行裁定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178-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原姓名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995,748元、112年906,462元)之平均 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109、112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12

SC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沈家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37元,及 其中新臺幣624,767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57,170元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55,688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負擔43%,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781,937元、新臺幣155,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山 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希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 約定工資除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另有依銷 售業績核發之獎金。山林希公司有違法調動原告工作、未全 額給付工資(例如: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等)、違反性別 平等工作法(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高 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6款之行為,故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 自願離職」,故原告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山林希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山林希應給付項 目金額如下:  ⒈工資:原告112年5月在職11日,山林希公司僅給付10日工資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 工資1,000元。  ⒉加班費:山林希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每7日休息、例 假日各1日,且原告有國定假日出勤情形,且原告每日上班 時間為9小時,固定加班1小時,山林希公司短付上開加班費 ;山林希公司至遲於112年4月20日收受原告請求加班費(含 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請求該日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請求金額明細詳見起訴 狀附表1,扣除已給付之83,000元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218,96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107年未休14天,折算工資為17,276元; 108年未休14天,折算工資為19,096元;109年未休15天,折 算工資為20,715元;110年未休7天,折算工資為11,438元; 111年未休4天,折算工資為4,932元;112年未休14天,折算 工資為16,03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63,000元,原告得請求26 ,48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之。  ⒋資遣費: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到職,於112年5月11日離職, 年資共8年1個月又26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6,624元,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89,863元【計算式:46,624元×1/2×〔8+(1+22 /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189,863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起伏甚大,依勞退條例第1 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各以每 年2月、8月申報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山林希公司應為原 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並於每年3月、9月生效。惟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之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提繳級距中,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山林希公司依法補 提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57,177元。  ㈡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為山林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為 原告直屬主管,甲○○自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性騷擾原告 ,致原告遭受莫大心理創傷。甲○○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例如: 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於辦公室內刻意從遠處靠近原告 ,並將嘴巴貼著原告耳邊講話。甲○○於前述行為之數日後, 再度於辦公室內刻意接近原告,甚至已將其胸部壓在原告右 肩上,遭原告大聲喝斥後,才悻悻然離去。被告甲○○於110 年11月初,趁原告與物流司機討論公務時,偷偷接近原告, 並將其褲檔貼近原告臀部,致原告轉身時誤觸到甲○○的褲襠 ,甲○○因此在一旁得意訕笑。甲○○上述行為已然逾越一般同 事間該有之分際,且顯然帶有性意味,已然造成原告莫大心 理陰影,甚至須向朋友索取相關藥物才能入睡。原告向訴外 人山林希公司副總陳韻如(以下逕稱其名)反應後,陳韻如 僅表示「我以後不要再聽到這樣的事」,不僅未對被告甲○○ 做出任何懲處,也無作適當的保密措施,讓原告飽受其他同 事的閒言閒語,諸如「真的假的啊?他那麼喜歡你啊?」、 「妳說妳一直閃他?不對啊!他這麼喜歡妳,就算妳一直閃 ,他也會從很遠的地方跑過來弄妳啊!」、「妳被性騷擾關 公司鳥事啊!要簽單,簽單最重要…」等等。更加重原告心 理創傷,需求助相關門診、服用抗焦慮藥物,才能勉強繼續 生活、工作。顯見山林希公司並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 補救之義務。本件為「上對下」、「男對女」的職場性騷擾 ,甲○○所侵害者不僅女性身體不受侵害權利,更侵害職場上 性別友善環境其不法程度、惡性遠高於一般單純性騷擾;而 山林希公司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義務,亦難辭其 咎。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妥適。  ㈢並聲明:  ⒈山林希公司應給付原告1,436,319元,其中1,246,456元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 89,863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山林希公司應補提繳257,177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山林希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日起未到班 出勤,當時為勞資調解期間,山林希公司不願逕行登錄勞方 曠職、勞資調解未結束亦不能終止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先 等待112年5月11日有無調解紛爭可能。然112年5月11日臺北 市政府第二次勞資調解時,原告堅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山 林希公司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理,且原告於該次勞資 調解時不願補正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程序,明 確表達要終止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見勞僱關係已無維持可 能,只得於112年5月11日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112 年5月工資亦發給至112年5月10日。  ㈡原告之勞動契約工作地點本即包括新北五股店及臺北南昌店 兩地,因原告年度業績表現大幅下滑,山林希公司同仁於11 2年1月31日即通知原告,客戶來電抱怨,請原告立即向客戶 聯繫說明,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至112年4月客戶再次來電第 二次投訴抱怨,公司同仁再通知原告盡快處理,此可證原告 工作消極及應對客戶狀況不佳,有業績輔導暨教育訓練必要 ;同時,兼顧原告所申訴反映疑有職場性騷擾情事,減少處 於疑慮工作環境,同時給予勞工必要協助,發給勞工油資補 助;更為避免勞工不適應,暫先採取兩地輪調方式。以上種 種作為,實為兼顧勞工及法律規範措施,原告主張山林希公 司涉及違法調動云云,顯有誤解。  ㈢原告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請求加班費為工資性 質,請求權時效為5年,縱使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原告至多 僅得請求「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加班費,逾此 期間請求,山林希公司援引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又原 告出勤日均有至少1小時休息時間,並無所稱連續上班9小時 未休息,其虛增每日1小時之加班時數,無理請求加班費用 ;另山林希公司除支付底薪外,工資及獎金均已內含加班費 ,實無原告所稱加班費短少情事,原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 顯屬有誤。山林希公司非固定以週六、週日為週休二日,而 是採取排班輪休制度,此為實施多年制度且為原告明知,原 告卻逕將「每星期六」計算為全日加班時數,若加計實際休 假日,顯超過每月可休日數,顯見原告加班費請求無理。因 應行業特性及業務需要,山林希公司調移平攤12日國定假日 及5日休息日於每月薪資發放,即山林希公司最初所發工資 及已內含12日國定假日及5日休息日加班費,此可參山林希 公司所列「原告薪資項目明細」附表,國定假日加班費及休 息日加班費已攤算於12個月發放給原告,並無國定假日或休 息日加班費短少,則原告每月領取工資中實已包含國定假日 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山林希公司僅係會計業務計算方便 ,避免員工薪資過度複雜化,發放工資直接採對勞工有利方 式,以整數30,000元核給發給,並無低於法定加班費數額。 又因家具販售採業績制,如增加出勤時間,尤其是週末或是 假期出勤,較有機會成交業績。原告任職期間,為賺取業績 獎金,與山林希公司約定月休6日,如月休未達8日(大多數 為月休6日、未休2日),未休滿日數之加班費併入業績獎金 一併發放。則兩造既已有約定,原告明知且同意加班,更因 此領取高額業績獎金內含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數年,每月 所領取業績獎金(含加班費)金額甚高,加計本薪後月領金 額多有70,000、80,000元,甚至可高達100,000餘元,此可 參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2領取工資欄。原告實別有所圖,為 領取失業給付而刻意挑剔雇主瑕疵、刻意終止勞動契約,翻 異原有勞資約定,其主張實屬無理,原告以未核發加班費並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㈣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28,000元,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933元,山林希公司即依據 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以933元乘以日數發放,為圖會計 記帳便利及避免計算困難,甚至優於法規以每日1,000元發 放,特休未休工資並無違法短少。原告請求特別休假部分, 過往未休日數均採取曆年制計算及可遞延累計,於每年度1 月結算,勞工可視其個人選擇領取特別休假工資或遞延特休 ,山林希公司確實曾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有未結算完 畢或累計遞延至次年度者,則待後續再為結算。此亦有原告 手寫遞延使用特別休假之請假單可證,原告已將111年特別 休假全數休畢,且是遞延至112年使用,原告突主張以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未付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屬無理。112 年度特別休假部分,累計未休畢部分,因原告有提出勞資調 解要求,山林希公司便全數結算發放工資予原告,縱於勞動 契約結束後須結算工資,此為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實無結算或是積欠特 休工資,原告突主張以「勞動契約終止後」發生之權利義務 「終止勞動契約」,恐有邏輯謬誤。原告雖請求107年3月16 日所取得之特休未休工資,惟山林希公司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抗辯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故超過5年時效 部分,山林希公司毋庸給付。原告另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10 8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並無爭執,累計特休未休 日數共計54日。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54,000元顯然低於被告 山林希公司先前所給付之總額55,000元,原告既已喪失請求 之權利,自不應再次請求。  ㈤甲○○否認有對原告任何職場性騷擾情事,此部分係原告虛捏 事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申訴「110年間」發生職場性 騷擾情事,縱使山林希公司有未即時處置不當,顯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文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以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理由。且由監視錄 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早有自行離職意願,僅係原告意圖領 取資遣費及領取失業給付,持續挑剔山林希公司瑕疵,要求 「被資遣」,藉此達到其目的。⒈原告最初勞資調解申請書 所載請求項目,「完全」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職場性騷 擾內容;⒉原告於112年4月3日手寫請求單,亦無任何有關職 場性騷擾內容。山林希公司除立即排開減少原告與被告甲○○ 工作時段,同時兼顧保護申訴人身分方式,對全公司員工進 行分開、個別約談,同時調取所有監視錄影影片檢視,加強 宣導職場性騷擾法治及宣導檢舉管道。然山林希公司經反覆 調查,實查無任何原告所指內容,亦查無甲○○對原告或對任 何其餘同仁有職場性騷擾行徑,甚至查無任何「疑似」職場 性騷擾行為。更甚者,原告於111年12月始申訴「110年9月 、11月間」發生職場性騷擾,時隔已久查無當時監視影像。 但山林希公司仍詳盡調查,反查知原告與甲○○於任職期間甚 少往來、幾乎無交談,縱使同時段出勤亦幾乎全無互動,此 有諸多公司同仁可證。另客觀上原告體型略為壯碩,甲○○身 型普通,由監視影像均可清楚確認人別、並非無法辨識或混 淆可能,然遍查既存監視影像內容,未見二人有任何肢體接 觸,經過反覆調取檢視影像及約談同仁,甲○○未曾對任何公 司同仁有任何疑似職場性騷擾或不恰當之作為,山林希公司 實查無甲○○有任何涉嫌職場性騷擾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2 1日突提出時隔1年前之職場性騷擾申訴,又無敘明具體時間 、地點,山林希公司只能就既有資訊遍查,然查無所指職場 性騷擾行為,已盡責依法保護申訴勞工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實屬無理。  ㈥原告每月領取工資極大部分屬於績效獎金,依據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並非經 常性給付而非屬工資性質,並無須列入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 計算,原告主張山林希公司高薪低報云云,實有誤會。且原 告所列每月領取數額顯屬有誤。退步言之,縱使山林希公司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有短少,然短少提繳額係就工資數額認 知差異,且非不得以補提繳方式更正,補提繳後無損勞工權 益,顯非情節重大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逕以此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實屬無理。  ㈦山林希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 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無理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分別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山林希公司 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自112年5月2日後未再進公司。  ㈡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出勤打卡時間,如 民事準備㈡狀附表1之1「出勤時間」欄所示(參見本院卷一 第486至517頁)。原告之上班時間為南昌店中午12時至下午 21時,五股店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五股店之午 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  ㈢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實際領取山林希公司支付之金額如被告於1 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 1至185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13號存證 信函,以山林希公司有違法調動原告工作、未全額給付工資 (包含但不限於:特休未休工資、各項加班費、6%短提撥) 、違反性平法、高薪低報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有 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  ㈤山林希公司以每日1,00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薪資單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原告特休日數如本院卷 一第179頁特休日數欄。山林希公司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金額為6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241頁)。  ㈥對112年度請假表所示請假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工資1,000元、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是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57,177元?如有短少,應補發或 補提撥金額若干?  ⒈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工資1,00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⑵原告主張112年5月在職11日,山林希公司僅給付10日工資。 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107 年間起固定工資原為29,000元(含本薪25,000元、全勤獎金 3,000元、津貼1,000元),自111年7月起調整為30,000元( 本薪26,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津貼1,000元),有原告 107/1~112/5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故原 告每日正常工時之固定薪資(不含業績獎金)為1,000元(3 0,000÷30=1,000)。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山 林希公司會計即證人朱小綿:「5月排休:3(月休1)、4( 月休2)、5(月休3)、6(月休4)、7(月休5)、8(月休 6)、9(月休7)、10(月休8)、11(特休1)、12(特休2 )、13(特休3)、14(特休4)、15(特休5)」,證人朱 小綿則於同年5月4日回覆班表,告稱「上面是先預排5月份 的班表,你看一下有沒有需要更改的部分...」,並於班表 上註記原告5月2日至10日「休」、5月11日至15日為「▲」特 休代號(見本院卷一第525、526頁),亦與山林希公司向勞 工局提出之原告年度請假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係因山林希公司會計已依原告 要求,於班表上安排輪休及特休故未到班,原告並無曠職之 事實。原告既於112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已表達 終止勞動契約,另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山林希 公司表達其自是日起離職,則山林希公司自應給付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前之當月工資,即同年5月1日至11日之工資計11,0 00元,惟山林希公司竟未給付同年5月11日工資,則原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工資1,000元,應屬有據 。  ⒉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加班費?金額若干?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 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 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定、9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12年3月 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進行調解(參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斯時請求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債務人即山林希公司,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開調解於112 年4月20日不成立後,原告於6個月內之同年8月14日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原告於11 2年4月20日請求而中斷。再加班費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 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首揭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期間為自112年4月20日回溯5年 內之107年4月20日起至離職時止。  ⑵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山林希公司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 1日例假日、1日休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 費,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 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認原告自107年4月起 至112年5月任職期間,各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工資匯 算表之「合計」各欄所示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 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所示(當月薪資÷30日÷ 8小時)。  ⑶按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 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 之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 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主張兩造 間無休息時間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均有1小時以上 休息時間,此為原告及公司同仁所明知,更有監視錄影影片 (見本院卷一219至223頁)可證云云。陳韻如證述:「…從1 2點開始稍微打掃環境就會到後面的休息室用餐到結束,大 約休息1小時左右,再繼續工作,有時候原告會吃晚餐,時 間就不固定…具體時間,中午如果要算從12點10分一直到中 午至少1點,下午時間就不固定…」等語(同上卷第446頁) ;又證人陳芯敏證稱:「…如果沒有客人的話就會先吃飯。 如果有客人來就會放下便當招呼客人,基本上我覺得會超過 一個小時,做服務業本來就是這樣,不能說現在要吃飯不能 招呼客人。門市的用餐時間沒有說到非常固定。…如果門市 沒有其他人的話,要怎麼用餐,她跟我說就把門鎖起來,去 買完便當再回來...」等情(同上卷第596至597頁)。經查 ,自山林希公司經營家具販售之行業特性,及原告任職南昌 店通常之人員調配情形觀之,實際上山林希公司無從控管原 告外出購餐流程或於辦公室用餐時間之勤惰,原告於每日上 班時間內,並未受禁止自行擇定時間進行休息或用餐,且每 日午餐乃必要之常態,原告於服務過程,雖須隨時招呼客人 ,無固定休息時間,惟仍可彈性調配用餐時間,且午餐時間 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 作時間之內。而山林希公司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並未連續, 不足證明原告用餐時間每日均達1小時,則山林希公司所辯 除正常工時外,每日給予原告外出及用餐1小時之休息時間 ,尚難採信,揆諸上開規定,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計算較 為適當。  ⑷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 、山林希公司提出之107年1月至112年4月份打卡紀錄(見同 上卷第389至421頁),扣除每日正常用餐及休息時間30分鐘 (0.5小時)後,本院認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離職時止之加 班日期及時數,各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載加班時數。 綜上,本院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附表三加班費明 細表所示,經以「平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休息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加班費」欄 所示金額,山林希公司應核發予原告如「合計」欄所示之加 延長工時班費68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自 陳已領取山林希公司核發之加班費83,000元(參見本院卷一 第52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7, 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若干?  ⑴原告於112年3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 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請求之意思已達於債務人,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係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首揭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 於112年8月14日起訴,時效視為自請求時起不中斷,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請求「107年4月20日起至離職時止」應核發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此期間請求,被告為其請求已罹於時 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⑵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如本院卷一第179頁)、山 林希公司歷年以每日1,000元核發特休未休工資、山林希公 司已核發特休未休工資63,000元予原告等情均無爭執,並有 薪資單在卷為憑,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特休未休工資26,4 8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朱小綿之證述(同上 卷第461頁)、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所載,山林希公司係 於每年度終結後,於翌年1月份結算前一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同上卷第74、80、86、89、114頁),此情兩造均無爭 執;原告於107年3月16日繼續工作滿3年,山林希公司應給 予14日特別休假,於108年1月份應結算核發107年度特休未 休工資,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逾5年消滅時效。山林希公 司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採曆年制,自應以107至111年度終結之 12月份,及兩造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即112年4月份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工資(各如附表一合計欄位所示金額),作為發 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之1日工資(計算式:當月薪 資÷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07、108、109、110 、111年12月份及112年度4月份之1日工資,各為2,256元、2 ,989元、3,052元、2,048元、1,094元、1,229元,山林希公 司應發給原告之特休未工資總額為155,128元【計算式:(2 ,256元×14)+(2,989元×14)+(3,052元×15)+(2,048元× 7)+(1,094元×4)+(1,229元×14)=155,128元】;扣除山 林希公司歷年已發給之63,000元,山林希公司仍應給付92,1 28元,原告請求26,487元,應予准許。  ⒋山林希公司是否少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若干?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四「原告每月應 領工資」欄所示,山林希公司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 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如附表四「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主張山林 希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四「被告提 繳級距」欄所示之退休金,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山林希公 司自應將如附表四「被告提繳不足額」欄「合計」所示之款 項155,688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 求山林希公司補提繳155,6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遭甲○○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性騷擾?山林希公 司是否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被告等是否 應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依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性平法,合先敘 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再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 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 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 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準 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 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 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 侵權行為。  ⒊原告指述其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辦公室內遭甲○○刻 意靠近,嘴巴貼著耳朵講話,及數日後甲○○復將其胸部壓在 原告右肩上而為性騷擾,同年11月初偷偷貼近原告,將其褲 襠貼近原告臀部等節,甲○○則否認之。經傳訊證人朱小綿稱 :原告說靠她很近,但沒有當場看到。...是靠她耳朵邊跟 她講話。...不記得有和原告說甲○○逼近伊,甲○○沒有靠伊 很近到耳邊,沒有看過甲○○對其他同仁靠很近的行為。... 甲○○與伊說話時,大概兩個手臂的距離就不會再靠近了。.. .沒有聽其他同事講過甲○○跟她們講話靠的很近,只有聽原 告這樣說。...大概民國111年,聽到的都是同一次。...是 在聊天、電話裡面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 頁)。另證人即送貨司機葉泊青證稱:「...過去送貨的時 候,原告經常性的跟我抱怨,甲○○經理接洽客人或處理事情 上專業度或專業知識不足,有一天突然跟我講到甲○○會靠原 告很近,...臉快要靠到原告臉頰上,是說他們雙方在講話 的時候。...原告(描述時)沒有用性騷擾三個字,只說有 這樣的行為讓她不舒服。...基本上一個月大概平均會有一 天到南昌店送貨,...偶爾會聊天,大多都是抱怨甲○○的部 分,...不知到那天怎麼會突然講到甲○○這個動作,...原告 有提到一、兩次左右。...沒有(看過甲○○與原告有過任何 肢體接觸),沒有(聽過其他同事抱怨甲○○涉及職場性騷擾 )...110年12月教育訓練當晚聊天時,原告有提到甲○○靠她 很近的事。...110年11月初沒有看過甲○○對原告有不當性騷 擾行為...原告提過之後仔細去觀察過,並沒有特別靠很近 ,交談過程都是一個小手臂的距離...」等情(同上卷第588 至592頁)。可知證人朱小綿、葉泊青均未曾親自見聞原告 有遭受甲○○性騷擾行為,僅各有一、二次聽聞原告陳述,且 據證人葉泊青觀察甲○○並無此情,而講話距離是否靠近,與 個人主觀感受甚為相關,是證人上開所述,均不足證明甲○○ 是否確實貼近原告臉頰講話,或講話距離遠近如何,難認原 告指述可採;另原告稱證人葉泊青曾親見甲○○將褲襠靠近其 臀部,使原告轉身時誤觸甲○○褲襠乙節,與證人葉泊青前揭 所陳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觀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難以逕認甲○○對原告有不當肢體碰觸情形,亦不足認定有違 反原告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可言,難令本院 認定甲○○有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心證。  ⒋本院既無從認定甲○○有對原告不當肢體觸碰或性騷擾行為, 自不需就山林希公司是否未盡性平法規定之義務,而應與甲 ○○連帶負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29條賠償責任予以論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500,000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山林希 公司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4 條等規定,短付原告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之 情事,既經認定於前,原告主張山林希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且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已明確表達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並請求山林希公司法給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業經山林希公司所自陳,另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 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13號存證信函,通知山林希公司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 第61至62頁)、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 至66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於112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終止意 思表示已到達山林希公司等情,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 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 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 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即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再計以區間月均日數(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6)所得之 金額作為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12年05月12日離職, 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11月12日。參 照附表三工資合計欄所示,自原告離職:⑴當月即112年05月 01日起至112年05月11日,計11天,當月工資12,084元;⑵前 第1月即112年04月01日起至112年04月30日,計30天,當月 工資45,087元;⑶前第2月即112年03月01日起至112年03月31 日,計31天,當月工資45,852元;⑷前第3月即112年02月01 日起至112年02月28日,計28天,當月工資32,089元;⑸前第 4月即112年01月01日起至112年01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 資36,402元;⑹前第5月即111年12月0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計31天,當月工資36,860元;⑺前第6月即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計19天,當月工資38,163元,而當月 總日數計有30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24,1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共計工資232,544元、總日數181天,計算平均 工資即為38,54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 前6個月總日數×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0 4年03月16日,離職日為112年05月12日,年資計有8年1月又 26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4又7/90【計算說明:[年數+( 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山林希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157,170元(計算說明:平均工資×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112年5月15日意思表示已達於山林希公司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山林希公司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 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工資1,0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97,280元、特休未休工 資26,487元、資遣費157,170元,共計781,937元,及其中62 4,767元自112年5月12日(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17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55,6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且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08

TPDV-112-勞訴-247-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法 進行更生程序,請具體說明有何無法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之 事由?並說明若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三、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現年48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 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可連絡之聲請人電話號碼。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清-3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壬○○ 亥○○ 玄○○ 申○○ 未○○ 黃○○ 卯○ 戌○○ 丙○○ 宙○○ 丁○○ 天○○ A○○ 癸○○ 宇○○ D○○ 甲○○ 寅○○ 午○○ 辰○○ 酉○○ C○○ B○○ 戊○○ 地○○ 庚○○ 丑○○ 子○○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 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 納調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 70,216元(如附表一、附表二,計算式:績效獎金退休金差額29 ,474,409元+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退休金差額195,807元=29, 670,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績效獎金退休金差額) 編號 姓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1 乙○○ 646,340元 109年3月2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0,518元 796,858元 2 壬○○ 845,248元 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03,922元 1,049,170元 3 亥○○ 1,452,189元 109年3月3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337,982元 1,790,171元 4 玄○○ 634,500元 109年1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0,390元 784,890元 5 申○○ 642,293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201元 778,494元 6 未○○ 642,293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201元 778,494元 7 黃○○ 933,625元 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9,534元 1,073,159元 8 卯○ 862,775元 109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90,165元 1,052,940元 9 戌○○ 641,152元 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4,682元 795,834元 10 丙○○ 694,099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7,187元 841,286元 11 宙○○ 1,053,165元 109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49,479元 1,302,644元 12 丁○○ 694,099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7,187元 841,286元 13 天○○ 959,669元 110年3月3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5,370元 1,135,039元 14 A○○ 693,780元 109年5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3,012元 846,792元 15 癸○○ 642,293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201元 778,494元 16 宇○○ 688,332元 109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4,639元 842,971元 17 D○○ 657,134元 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8,538元 815,672元 18 甲○○ 643,894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541元 780,435元 19 寅○○ 692,170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6,778元 838,948元 20 午○○ 1,008,661元 110年5月8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5,203元 1,183,864元 21 辰○○ 868,675元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16,694元 1,085,369元 22 酉○○ 868,675元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16,694元 1,085,369元 23 C○○ 984,090元 110年3月4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9,698元 1,163,788元 24 B○○ 638,407元 109年3月29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6,309元 784,716元 25 戊○○ 666,877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1,414元 808,291元 26 地○○ 634,661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4,583元 769,244元 27 庚○○ 701,760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8,812元 850,572元 28 丑○○ 1,101,825元 108年12月2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70,188元 1,372,013元 29 子○○ 642,570元 108年10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60,379元 802,949元 30 己○○ 718,028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2,261元 870,289元 31 辛○○ 638,888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5,479元 774,367元 合計 29,474,409元 附表二:(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退休金差額) 編號 姓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1 丁○○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34,257元 195,807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06

TPDV-113-勞補-387-2024110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 公司業務,上訴人長久以來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 出「TW2021佣金獎勵計劃」(下稱系爭計劃),表明此業績 獎金制度優於過往制度,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 為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而新增了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 獎金,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 金均依系爭計劃核算,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兩 造就系爭計劃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開業績獎金性質為工 資,被上訴人依計劃所定期程申請110年度業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292,578元,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發給34,588元, 短付257,990元,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757,936元,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 計劃請求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合計1,015,926元(下稱系 爭獎金)。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648元,業績獎 金既屬工資,111年4月薪資應為原約定工資加計110年度業 績獎金292,578元,上訴人應依提繳勞退金之最高級距150,0 00元,為其提繳勞退金9,000元,上訴人短繳5,332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332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計劃發給之獎金,需各服務合約之GP% 達到8%暨整個服務線年度營業額達目標75%,公司因此將獲 利分享予員工,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 與及給與金額,且111年度之獎金,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無權 領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系爭獎金。又系爭計劃係針對 服務線團隊而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系爭計劃之獎金由團隊 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比例分配。系爭計劃於附錄B獎金 計算範例之說明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 及各有功人員貢獻比例申請獎金」,及附錄A第14點記載「 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以下合稱系爭記載 ),並無員工難於知悉或了解之處,應為員工必定知曉之條 款,亦無欺勞工之情事,系爭記載應屬有效。系爭計劃發給 之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勞退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補 提繳勞退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工 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公司業務。 ㈡上訴人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出「TW2021佣金獎勵計 劃」(即系爭計劃),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為 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新增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獎金, 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均依 系爭計劃核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依系爭計劃第3頁規定期程提出292,578元獎 金申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給34,588元,差額為257,99 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110 年業績獎金為292,578元,且業績獎金屬工資,則上訴人應 於111年4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9,000元,扣除已繳3,648 元,應補提繳5,332元。 ㈥110年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292,578元,111年 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757,936元。 六、本件爭點: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七、兩造主張: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 以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業績獎金為其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爭取及聯繫客戶應獲取之勞務對價,且發 放具有經常性,應屬工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績獎金為恩 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金額等語。經查, 上訴人發給110年、111年度業績獎金之依據為系爭計劃,系 爭計劃獎金發放要件第3點,明載業績門檻為依全年達成整 體業績與目標值相比之可發放比率,就各服務線設有達成目 標、年度目標之限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第4點明 定獎金依每一服務合約實際入帳金額計算,並須符合2021年 度保底實際GP金額13,000,000,須超過此營業額收入以上, 始得請領,且獎金設定為營業額之6%;每月固定收款案件, 各服務線年度營業額目標達到75%以上始得請領獎金、合約 實際GP超過8%以上始得計算獎金(同上卷第94至95頁),附 錄C常見問答第6點記載:「實際GP%為實際服務營業額扣除 該案相關直接成本後之毛利,…。」(同上卷第116頁);及 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5點約定:「所有的獎金須達到年 度業績門檻後,方可申請發放。」,第17點約定:「新約在 頭12個月提前終止合約,將無法依比例獲得獎金。」。第18 點約定:「銷售毛利率低於8%的合約,除特別批准,否則不 符合本計劃方案付款條件。」,第20點第3款約定:「在所 有情況下,公司整體的利潤、業績、營業額或收入,均不視 為獎金發放之保證」、第5款約定:「若申領條件未達本計 劃中所概述的目標和標準者,亦不得申領獎金。」(同上卷 第99至100頁),依前開條款內容可知系爭計劃就業績獎金 設有公司實際營業額最低收入、獎金占營業額比例、各服務 線營業額應達目標、各合約實際GP%最低限制、個別案件是 否提前終止合約,及銷售毛利率比例等發放條件之限制,且 上訴人並未保證發放業績獎金。此外,附錄C常見問答第1點 明載:「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其金額不固定亦無保證發 給,顯為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情形,所發給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第2點亦說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 人員進行獎金分配(同上卷第116頁),究其目的除獎勵有 功人員,亦期以給與額外獎勵之方式,激勵銷售團隊表現、 留用優秀銷售同仁,系爭計劃既已明白揭示發給業績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上訴人是否發放業績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 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營業因素之影響,上訴人另設有達成目 標等各種條件限制,且不必然發放,與勞工個人因提供勞務 即當然可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非立於對價性質,亦與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未盡相同,難認性質係屬工資,而係 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年度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 、激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依系爭計劃發給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經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工資即系爭獎金,已屬無據。又上該業績獎金既為上訴人視 年度績效、達成目標等條件所為獎勵性給與,本應依計劃所 定條件為發放依據。依計劃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2點約 定:「此獎金計劃只適用於成功通過試用期的業務同仁。如 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 失效。」,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均無權獲得本計劃如 下任何情況的付款,或按時間分配的以下情況付款:⑴其僱 用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或者在本應支付獎金之日或之前收到 終止通知(無論是僱員還是公司給予的通知)。」(同上卷 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因資遣而離 職,依計劃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約定,即無從於離職 後再主張得領取110年度、111年度之業績獎金;況且,上訴 人於111年3月22日雖曾以郵件表達業績獎金有漏掉之客戶, 亦據公司人員回復說明(同上卷第235頁),上訴人於111年 4月領得110年度績效獎金,迄111年11月30日資遣、112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另就110年度業績獎金有所主 張,亦難認其所為被上訴人短付110年度業績獎金之主張為 真。復依附錄C常見問答第7點約定:「當趨近獎金發放週期 時,所有申請案件應儘早送出,申請人或單位相關人員應於 發放獎金前一個月的15日前提出申請。」(同上卷第116頁 ),附錄B獎金計算範例,亦多有記載2021年獎金可最遲於2 022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共同發放,2022年獎 金最遲可於2023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發放等內 容(同上卷第102、104、105、107、112頁),111年度獎金 之申請期限為112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斯時既未在職,自 無可能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年度獎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業績獎金性質非工資,兩造就系爭計 劃達成合意,核發要件於其離職前已成就,自得於獎金結算 時取得獎金請求權,不因業績獎金性質有意,系爭計劃記載 如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 會失效之條款,因系爭計劃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 遭資遣,上訴人不發給111年度業績獎金為權利濫用等語。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計劃附錄A第2點約定(如任何 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失效 )、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之僱用終止或應支付獎金之日 或之前收到終止通知,無權獲得系爭計劃付款),雖以勞工 是否在職作為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而有免除上訴人給付獎 金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計劃相關條款、 發放條件,已列明詳細之中文翻譯,系爭計劃介紹內容明載 :「本版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 仁和/或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 度銷售成長目標的表現。」、「獎勵計劃主要通過本文中所 述的各項乘數百分比以及《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來執 行。」(同上卷第92頁),附錄A所列條款、條件內容不僅 有白話中文翻譯,並非艱澀難懂,且分段臚列,其字型大小 與計劃其他介紹內容或附錄相較,亦無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或 致勞工容易忽略而未及知之情,被上訴人為公司管理階層, 具有相當智識,就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限制 ,應無不能理解內容之情形。再者,系爭計劃發放業績獎金 ,乃為激勵、嘉勉勞工,而規劃給予勞工之獎勵性給與,並 非單純為勞工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計劃條款內容旨在說明 上訴人額外給與金錢獎勵之發放條件、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則 ,目的在於激勵有功人員、留用優秀銷售同仁,業如前述, 並未加重被上訴人在職時應提供之勞務或相應責任,亦非免 除上訴人如給付工資等勞基法所定法定義務,綜合上開各情 ,難認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條款,有顯失公 平之情,被上訴人雖因資遣離職,上訴人以其未在職不發給 111年度業績獎金,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視兩造合意之系爭計劃獎金核算 標準,片面刪減其應得之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 未公正評價勞工之勞動成果,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核定程序違法,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云云。惟依計劃發放 要件第7點記載包含主要有功人員之認定,標案參與者個別 貢獻百分比(同上卷第96頁),計劃介紹內容明載:「本版 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仁和/或 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度銷售成 長目標的表現。」(同上卷第92頁),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 條件第14點明定:「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 」(同上卷第100頁),附錄B所列各式獎金計算範例,均明 確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及各有功人員 貢獻比例申請獎金」之內容(同上卷第101至115頁),附錄 C常見問答第2點關於獎金分配比重如何計算及標準,亦已說 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人員進行獎金分配,詳情見參考辦法 內各乘數表及範例(同上卷第116頁),附錄D獎金申請流程 及表單範例,亦明載由服務線主管與業務長針對符合獎金申 請案件,確認主導人員、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同上卷第 117頁),足見系爭計劃之業績獎金係以符合獎金申請條件 之案件計算,再依服務團隊中之主導人員、有功人員分配比 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一人獨享各該案件獎金,與計劃條款 內容不符,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計劃係針對服務線團隊,而 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獎金由團隊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 比例分配為可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片面刪減其應得之 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附錄A第14點及附錄B之系爭記載,依民 法第247條之1、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消保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並非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或類此性質之訴訟,並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餘地。又附錄A、B內容字體與計劃其他內容相 較,並無因較小致難以辨識或容易忽略等使勞工不及知悉內 容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記載之內容。再者,上訴 人係在法定給付義務外,額外給予計劃之業績獎金作為獎勵 ,其本有決定獎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之權限,而每一合約案件 可申請之業績獎金及有功人員非必相同,實際貢獻情形各異 ,如何分配獎金數額係屬公司內部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制 訂計劃以有功人員貢獻比例計算可得獎金,合於常情,系爭 計劃業績獎金發放條件既以公司營業成果為度,上訴人給予 直屬主管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之權限,亦難認對勞工有何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計劃附錄C第1點已明白揭示獎金金額 不固定亦無保證發給,係由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 情形發給,計劃附錄A第10點並明載:「若對本計劃內容和 計算有爭議,由執行董事保留最終決定權。」(同上卷第99 頁),使雇主得依營運狀況、管理等需求,就適當獎金金額 為最終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核定之獎金數額不 滿,即謂系爭記載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此外,系爭記載 內容與民法第247條第1、2、3款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記載依民法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上 訴人並有權決定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或酌情重新分配每 人佣金,且對於獎金計算之爭議有最終決定權,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信件往來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339至415頁、本院卷第128至145、182至204頁),主張其就 110、111年度合約案件甚有貢獻及其他對於獎金數額之爭議 ,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贅為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110年度業績獎金計入工資為其提繳勞 退金,應補繳111年4月之勞退金差額5,332元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系爭計劃發放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自不得列入工資定其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上訴 人自無短繳勞退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繳5,332元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勞上易-5-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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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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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瑜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 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 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 ,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 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 、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 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 成立而毀諾,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 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 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 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 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 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 〉+〈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 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30、34、37-40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 、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 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 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 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 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 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 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 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56-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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