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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30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5,295元(含 本金146,14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32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 申請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 、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830-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804-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綺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 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優惠利率,如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 申請書。詎被告至9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09,311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797-202410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筠雅即陳嘉怡即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 ,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簡-64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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