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程序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0,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48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子煌 相 對 人 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戴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藍翊瑄為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為此聲請指定藍翊瑄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 相對人唯一股東承認財務報表證明及指定簿冊保管人文件、 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36號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司字第144號呈報清算人卷、11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清 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07

SLDV-113-司-36-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耀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4,24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54,2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243-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雅筑 陳杰 劉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23,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0317-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7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建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76-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7,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08-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1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2,1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055-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1,2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1,2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79-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05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