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子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子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雙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曾子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縣○○市○○○○O段○○球場後方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49分許,因為定期調驗
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8)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CHDM-113-易-107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