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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高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促-11201-20241104-2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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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0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56,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80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效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張效煌劉真」、「張效 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被告與劉真進 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㈡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張效煌劉 真」、「張效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 被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再次顯現。其聲明均係基於 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4

SLDV-113-補-116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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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1,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510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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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50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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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4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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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665-202411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81元 胡氏鳳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氏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7月28日止累計27,045元正未給付, 其中25,381元為消費款;1,164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4

SLDV-113-司促-11420-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3,4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3,4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590-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津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99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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