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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慶源 相 對 人 陳靜貞 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93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4

PCDV-113-司聲-275-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7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吳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1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0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1 002 104年6月13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2 003 104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3 004 104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4 005 105年3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5 006 105年6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6 007 105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7 008 106年2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147-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育 代 理 人 林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要然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113年3月19日 26,250元 SD0000000

2024-10-04

PCDV-113-除-507-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侯伯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本 金29,965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帳款尚 餘32,785元,及其中本金29,9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35-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6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明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3169-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8號 聲 請 人 陳能綜 相 對 人 許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0年8月1日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TH 0000000 002 110年8月1日 100,000元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TH 0000000 003 110年8月1日 100,000元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TH 0000000 004 110年8月1日 59,000元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 TH 0000000 005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T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8808-202410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彥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佑於民國111年08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95,857元正未給付,其中94,174元為本金 ;1,38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彥佑於民國110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136,091元正未給付,其中132,434元為本 金;2,95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174元 陳彥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2434元 陳彥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528-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7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邱聰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其中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27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邱俊仁 被 告 李益瑋 王瑞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 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李益瑋、王瑞稹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楊梅 區(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戶籍地相 同(詳限閱卷)。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地 為何,或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4

PCDV-113-訴-2532-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林信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 科技大學時,邀同黃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 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 5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 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宇、黃麗珠發支付命令,惟黃麗 珠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06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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