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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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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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 佳曉,此有原告銀行民國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王倩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 ,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本金324,9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倩雯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資料 、催收款項帳、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324,98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2.56%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2.68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FSEV-113-鳳簡-68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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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盧怡蓉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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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謝沛宸(原名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9元,及其中新臺幣18,538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77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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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吳金章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94-20250110-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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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范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839元,及其中76,83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 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74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前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另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6,8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簡-6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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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謝佳妏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79-2025011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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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孫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34-2025011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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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水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73-20250110-1

鳳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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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玖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兩造於締結 系爭契約時約定「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 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兩造用印之報價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建小-7-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徐麗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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