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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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曹景程 陳冠政 王博毅 被 告 黃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小-364-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練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17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20-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85-202502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 1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17-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 ,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79-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P78-03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3元(工資費用23,461元、零 件費用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報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之系爭車輛為其依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靜止, 被告倒車,停下來,原告的保車往前擦撞到被告已靜止的車 輛,擦撞後被告再往前回蹭等語,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於 狹小車道會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後旋即停止,原告保車再 往前行駛而碰撞斯時靜止之被告車輛,足徵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距離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更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0-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 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謝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17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3920元折舊後為239 3元,加計工資1萬965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 輛修理費用共2萬2048元(計算式:2393元+1萬965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56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4

NTDV-114-司促-866-202502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4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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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順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V-114-板補-3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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