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