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8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