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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8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7

TCTA-113-簡-89-202502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浩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縣快速公路東向4.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J080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並於駛至該加速車道末端時,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出於自我保護而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係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後行駛到路肩,並非有意行駛使用路肩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而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可見,㈠於畫面時間09:27:08至09:27: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之訴外大貨車(即原告所稱之大型砂石貨車)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已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加速車道繼續直行。㈡於畫面時間09:27:11,系爭車輛行駛接近加速車道末端,但仍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系爭車輛仍在加速車道行駛,且於系爭車輛駛至加速車道末端時,其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而在上開畫面時間09:27:11至09:27:13期間,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均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等情,足見在原告從加速車道駛入路肩前,已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供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認當時原告左側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並不意謂原告即可任意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原告本應在逐漸接近加速車道末端前,提早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上,而非等至駛入加速車道末端時見無空間可變換車道後即任意行駛於路肩。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不得違規行駛於快速公路路肩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惡意檢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有 違比例原則;且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未經過 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等語。  ⒈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 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第3 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 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 7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9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 於法自無不合。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 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 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 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 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 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 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 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⒉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在 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 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 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 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 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 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 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 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上開影 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行車記 錄器未經過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1064-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 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 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 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 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 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 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 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 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 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 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 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692-202502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MANH T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MANH T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45-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6-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NGWAN SAPPAWI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0-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HE S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HE S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5-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PH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3-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ANH TR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THANH TR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44-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NONRUEANG NANTHAW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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