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佩真 址詳卷
被 告 廖堃廷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2暨附表(編號12)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人並不含被告廖堃廷、賴俊瑋等人,故認上開被告廖堃廷、
賴俊瑋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上開被告廖堃廷、賴俊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鄧智
行、吳竑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3-原附民-95-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