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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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佩真 址詳卷 被 告 廖堃廷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2暨附表(編號12)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人並不含被告廖堃廷、賴俊瑋等人,故認上開被告廖堃廷、 賴俊瑋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上開被告廖堃廷、賴俊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鄧智 行、吳竑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5-202412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李幸樺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37-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唐偉倫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2-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劉展源 被 告 吳竑陞 廖堃廷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暨附表(編號7)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 不含被告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等人,故認上開被告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 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鄧智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8-202412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 原 告 葉昭逢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23-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穎妮 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鄧智行 林子平 潘志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22-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奕志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38-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㈣刪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287號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猶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度他字第 791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違背 注意義務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全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國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號3樓居所處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雖稍事休息仍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翌(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雙園路2段與雙園路2段6巷 路口時,適有黃莅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全國慶因 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 黃莅程左方同車道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莅程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挫鈍傷、尾椎骨骨折、臉部、左側膝部、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全國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部分,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二、案經黃莅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全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莅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全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287-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呂國偉 被 告 吳竑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091-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信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2月)之總和(計算 式:4月+2月=6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編號1之非 法寄藏子彈案件與編號2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行 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 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16時許起至113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止 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30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239號

2024-11-29

SCDM-113-聲-11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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