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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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趙生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才茂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4-北簡-670-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張啓昌。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6

TPEV-114-北補-194-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姵璇 被 告 余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85元,及其中新臺幣384,56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1月9日止積欠新臺 幣(下同)393,88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384,561 元、已計利息9,32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05-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62,51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1,44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2,513元、利息8,928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1元,及其中1 62,5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441元,及 其中162,5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48-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黃中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000 0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與截圖、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33-57、9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定。查事故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下 層往上層北向南匝道行駛,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至肇事地點,兩車均由同車道之匝道欲向左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環河快速道路主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 輛在後,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前先行變換至主線車道,系 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持續啟亮左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 與變換車道後向前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 見(卷第37-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 ,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 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0,700元,其中工 資23,600元、零件27,100元,有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53-57、91頁),就工資費 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5月(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7年1月,按前開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710元(計算式:27,100 元×1/10=2,71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10元(計算式:23,600元+2,710元=2 6,310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55元(計算式:26,300元×[ 1-50%]=13,1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79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89-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紅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61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2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0 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9%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 105年11月15日申請債務協商獲准,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8 年8月10日,經核算尚欠原告322,761元(其中本金174,924 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147,837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交易明 細表與債務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672-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6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1,6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1,069元、利息10,59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 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2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0 0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沈忠聖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洪 郁叡保管。原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欲取回該本票時,洪郁 叡竟稱該本票已經遺失而未能返還。而洪郁叡為「im.B」吸 金詐騙集團營運長,為「im.B」詐騙組織主要首謀之一,該 不法集團以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他人財產,是 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而來。嗣被告持有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自無權處 分之洪郁叡處取得系爭本票,已知洪郁叡涉及不法,其所持 系爭本票亦為不法所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 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 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被告自訴外人洪郁叡處依 交付轉讓方式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 之適用,倘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適用,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已完整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有原告公司 大小章,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經 本院調取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 )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華銀)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 換啟用),與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 191號卷內),以肉眼為觀察比對其印文之大小、字體等, 堪認屬同一套章所蓋(卷第2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 人沈忠聖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歿 )向沈忠聖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70113 1)票面金額400萬作為擔保等語(卷第51頁),參諸沈忠聖 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證稱:劉美華有資 金需求,由伊尋求資金,伊只是介紹人,400萬元是劉美華 向訴外人洪郁璿所借,洪郁璿借款給劉美華後即保管本案本 票,嗣劉美華向劉定恆借得款項,已償還洪郁璿,但洪郁璿 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伊和劉定恆才簽署證明書。洪郁璿拿本 案本票向被告借錢,並非劉美華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而 洪郁璿於上開案件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偽造,確係劉美華交 付,伊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乃交付本案本票。另伊向沈忠 聖、劉美華要求償還款項,但未獲清償等語,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查(卷第229-232頁),核之沈忠聖、洪郁璿 上開證述內容固就劉美華有無還款一節有所不同,但就劉美 華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相同之本票,由洪郁璿持 有後並未交還劉美華一節,則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既係劉美 華為借款所交付,自無交付偽造之本票而自陷偽造本票受刑 事訴追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非可 採。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 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核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卷第45頁),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用印,並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可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 完備,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而為無效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等語,並無可採。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簽發作為借款 之擔保用,則若劉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沈忠聖或由沈忠聖介 紹交付貸與人洪郁璿,而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貸與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 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三)又「次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 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填載完全,且上訴人 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是以,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事後 遭他人補充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告 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 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701131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4,000,000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民事裁定

2025-02-05

TPEV-112-北簡-9852-20250205-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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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林信德即咪樂男女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 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 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逾期未付本息, 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 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1年8月17 日、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請求原 告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12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7月 11日止,尚欠本金418,0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抵銷通知函,抵銷被告存款152元, 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13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契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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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沈明芬 被 告 林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50元,及其中新臺幣91,7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原名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變更組織與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7月2 日止,累計新臺幣91,72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113年7月2日 止之循環利息319,529元,合計尚欠411,250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17,130元,故訴訟費用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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