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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鋅霏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112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偉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耀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並均可得而知其後述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0時許,使用X(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偉 欸」之帳號(ID:SKZ00000000000),公開張貼「進口飲料 和菸 營業中」之訊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經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昇」之帳號與丙○○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於同日22時 28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前開 地點與警方佯裝之買家交易,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負責現場把風事宜,而於同日22時30分 許交易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丙○○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37至44、121至126、 111至118、152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包照片、丙○○張貼網路貼文截圖、丙○○ 與員警間之X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被告2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MLM-7221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資 佐證(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9、67至78、99、10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34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47至14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乙○○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乙○○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11 3頁)。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 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 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 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 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 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 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幫助犯)。 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 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 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乙○○於偵查中供承:丙○○於112年11月9日20時左右以LINE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送東西,丙○○到我家找 我時,就跟我說是要送毒品咖啡包,要我在旁邊把風,一趟 報酬300至400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就跟他一起去送毒品 ,想說貼補一下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可知乙 ○○於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交易毒品前,已知 悉丙○○欲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仍貪圖丙○○所允諾之 報酬,配合丙○○之指示參與其中並到場把風,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賺取販毒分工報酬之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 行之一部分工。又乙○○所為雖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 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堪認被告2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乙○○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喬裝之購毒者,係屬有 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 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2 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丙 ○○可賺得2,000元之利潤,乙○○則可取得3、4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52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 在丙○○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 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5至32、37至44、123 、125頁、本院卷第113、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2頁)。惟查,被告2人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共同意圖營利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亦非甚微,已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1年9月,是綜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保全、與父母同住、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乙○○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鋼架組裝裝潢工作、與 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數量、所得金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 行尚可,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 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 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 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自丙○○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 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丙○○、乙○○所有, 且為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2人復供 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9、41頁),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驗前總淨重:17.59公克 隨機抽選編號9鑑定: ①驗前淨重:1.79公克  驗餘淨重:0.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③依抽取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 2 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訴-50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曾文祥(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再由曾文祥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王綉 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黃偲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由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 至謝孟修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孟修、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並依曾文祥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3、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曾文祥的國中學弟,因為 曾文祥跟我說要做精品生意,但因為他的帳戶不好用,需要 向我借帳戶使用兩週,我才答應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借給曾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46至148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告訴人王綉琴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黃偲維所申設之本案乙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 轉帳至被告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謝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459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732號函暨所附本案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 截圖、被告所提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680號函 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 度、變更個人資料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7至20、39至59、 65至73、87、91、93至115、165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83 頁)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曾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有不明人士 向我收購帳戶,因為我有在玩博弈,而且我的帳戶也是警示 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所以我就在被告的租屋處當面問被告 可不可以跟他借帳號,被告在借我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的 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沒辦法用,但被告應該不知道是什麼 原因被警示,也不知道我借帳戶是要交給收購帳戶的人,但 我曾經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做博弈、做生意,被告沒有問我 是做什麼生意,後來向我收購帳戶的人要求我辦理約定帳號 ,我就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號或變更 個人資料,就自己進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 院卷第121至136頁),由曾文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將前開 帳戶資料借予曾文祥使用前,即已知悉曾文祥之個人帳戶業 因不明原因遭警示,且曾文祥係以做不明生意、進出不明博 弈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甲帳戶,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曾文祥以前開話術向其借用本案甲 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賭博、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 祥非法使用,仍決意依曾文祥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曾文祥係以做精品生意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並 且告訴我有合作夥伴需要辦理約定帳戶,我才配合辦理並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博弈的事情是事後曾文祥才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曾文祥向被告借用本案甲 帳戶前,僅有告知被告要做生意、做博弈,而未明確告知是 做何生意,被告亦未就此細節詢問曾文祥,業據曾文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且由證人即被告之父謝 福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文祥向被告借帳戶時,我在 被告租屋處的樓上,我聽到曾文祥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告借帳 戶,我問曾文祥要做什麼生意,曾文祥沒有講,只說他的帳 戶不好用、難用,我有想到要阻止被告不要借給曾文祥,所 以跟被告說你自己要考慮看看,要小心,被告跟我說他自己 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出借本案 甲帳戶資料前,業經謝福明勸阻並促其注意,然被告仍未具 體向曾文祥詢問其商業用途,或確認曾文祥所稱之「博弈」 款項是否正當合法,即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 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文祥使用,復 依曾文祥之要求辦理約定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 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曾文祥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祥或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曾文祥,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曾文祥,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曾文 祥,惟被告供述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9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961-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132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 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謝閎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前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 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謝怜美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16,000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辦 案所提出之證據,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5,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新臺幣216,000元 偵卷第61、71頁 2 新臺幣5,200元 偵卷第72、273頁 3 「謝閎宇」之私章1個 偵卷第72頁 4 「謝閎宇」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71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謝閎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71頁 6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 偵卷第72頁 7 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 偵卷第72頁 8 紅色印泥2個 偵卷第72頁 9 A4信封18個 偵卷第72頁 10 透明資料夾12個 偵卷第72頁 11 墊板1個 偵卷第72頁 12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飛機暱稱「謝閎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劉坤成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心茹」、「廣隆客服專線」、「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Gong Xinfu」、「小張(大仁哥)」、「陳思 琪」聯繫謝怜美,向其佯稱:可透過「廣隆」、「立泰投資 」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怜美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陸續當面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劉坤成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嗣因謝怜 美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 項,而佯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28日16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面 交21萬6000元。劉坤成復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8日間,攜帶其事先列印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及事先偽造之私章等物, 搭乘臺鐵自雲林站北上至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 謝怜美碰面,並出示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予 謝怜美觀看,復持其事先偽造之「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交予謝怜美而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性、謝閎宇之 公共信用權益。嗣於劉坤成向謝怜美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 隨即上前逮捕劉坤成並依法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1 萬6000元(已發還謝怜美領回)、現金5200元、私章(謝閎宇 )1枚、識別證(謝閎宇)1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 、印泥2個、A4信封18個、透明資料夾12個、墊板1個及手機 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謝怜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4 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坤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識別證(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閎 宇之字樣)、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印泥2個、A4信封 18個、透明資料夾12個、墊板1個及手機1支等,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 「謝閎宇」印章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9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被告王義豐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 9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 年8月19日具狀對被告王義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 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 對被告王義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對被告王義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1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9號 原 告 林佳郁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126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1949-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劉漱珊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126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1450-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原 告 楊謹華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1449-20241029-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 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而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兩 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 ,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自 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 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 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亦顯有誤 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簡上-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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