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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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3號 債 權 人 樊俞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祥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之利息起算日究竟是「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抑 是「民國113年8月19日」?如為後者,其請求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促-10913-20241007-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鄭寬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13張。請陳明是否請求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票-1171-202410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代 理 人 蔡佩珊 相 對 人 吳秀雯 吳昭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79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9 34,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CTDV-113-司票-1214-202410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謝旺志 相 對 人 曾泳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CTDV-113-司票-12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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