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武毓陞
訴訟代理人 武力群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
、南安路口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不慎擦撞原告停放
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主要撞擊我的訴外人,也沒有透過保險公
司跟我求償,肇責還不清楚。事發是因為我從路邊出來要行
駛到主幹道,訴外人的車輛沒有減速撞到我,我才撞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起步時未注
意安全,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宏威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1
06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400元,工資2萬5,600元,有
宏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左側邊,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1萬6,40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1年(西元2
0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40元
【計算式:16,400×1/10=1,64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7,240元(計
算式:1,640+25,600=27,24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萬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小-15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