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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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玥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 上訴狀,並查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 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2,56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聲明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3

NTEV-112-投簡-220-20241113-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2,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66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10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3

NTEV-113-投簡-449-20241113-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武毓陞 訴訟代理人 武力群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 、南安路口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不慎擦撞原告停放 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主要撞擊我的訴外人,也沒有透過保險公 司跟我求償,肇責還不清楚。事發是因為我從路邊出來要行 駛到主幹道,訴外人的車輛沒有減速撞到我,我才撞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起步時未注 意安全,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宏威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1 06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400元,工資2萬5,600元,有 宏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左側邊,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1萬6,40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1年(西元2 0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40元 【計算式:16,400×1/10=1,64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7,240元(計 算式:1,640+25,600=27,24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萬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小-156-2024111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信隆(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對被告陳信隆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陳信隆 已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陳信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陳信隆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陳信隆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小-174-20241112-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鏗翔 被 告 哈路瓦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1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16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原小-16-202411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姓名阮丁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文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於南投縣埔 里鎮大城路與恆吉一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拼裝 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臺中市野 生動物保育學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1萬7,368元(細項:零件3萬 4,090元、工資3萬6,400元、烤漆4萬6,878元),並依肇事 責任比例減縮聲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拼裝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 修費用11萬7,36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 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87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騎乘拼裝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之行駛過失,惟林文隆亦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當認林文隆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50%、林文隆負擔5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1萬7,368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林文隆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5萬8,684元(117,368×50%=58,68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簡-154-2024111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鋒生 李秉修 被 告 高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小-146-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8-2024110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陳晊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96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7,855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4

NTEV-113-投小-480-202411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黃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誆稱投資股票等 語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盧洸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1萬9,2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 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 1萬9,241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 1萬9,241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萬9 ,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 1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 121萬9,241元 本案帳戶

2024-11-04

NTEV-113-投簡-47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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