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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陳瑞惠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由其子提供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15 日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述略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 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之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 清償7,764元之還款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1 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名下保單解 約金共計71,285元解繳到院,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1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由其子提供生 活費12,000元,而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 076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 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 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再具狀提 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未見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 財產狀況說明書之隱匿情事等等。債務人就此部分已陳明其 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協助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故尚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30

TN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韡恩即林曉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 年11月至同年12月從事園藝植栽業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自113年1月起迄今從事協助務農 工作,每月薪資亦為2萬元,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其於103年4月3 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 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女 ,現年為12、9歲,其等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 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 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 地。 三、再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 每月已入不敷出,應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惟就超支部分亦有可能由其親友資助,尚難以此 即認聲請人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9

PT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華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解繳等 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40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 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 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402元已分 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查明屬 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402 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 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53,2 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 ,824元,剩餘143,448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 40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至113年3月止,均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府城保全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玖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債務人長期在東興國 小擔任保全,因東興國小保全業務外包廠商變更,故債務人 任職單位亦隨之變更。另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均 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所受 領之薪資為每月15,965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分別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此有債務人 提出府城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玖盛保全公司之薪資 表暨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 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所載,債務人任職 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 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5,830元、25,860元、26,640元 、24,855元、26,991元、26,075元、26,075元(合計18 2,326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47元 ,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971 元(計算式:26,04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3,477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 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 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 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 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龍邦 保全公司、府城保全公司,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 得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南永康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府城保全公司出具之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 為463,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7,899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22/30)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10+8/30)月}=407,899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5,578元(463,477元-407,89 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26,40 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 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5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頁、75-84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88-91頁、第117-120頁背面),債權人對此並無 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 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3年1月 29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6470號、於113年3月18日以 南市社助字第1130400131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 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 助、債務人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 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 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22年出廠、114C.C.)25,00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993元 三 下營郵局存款409元 附表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 時間 任職公司 薪資金額 薪資金額合計 110年11月 龍邦保全公司 15,965元 15,965元 110年12月 15,965元 443,514元 111年1月 17,076元 111年2月 17,076元 111年3月 17,076元 111年4月 17,076元 111年5月 17,076元 111年6月 17,913元 111年7月 17,076元 111年8月 17,076元 111年9月 17,076元 111年10月 17,076元 111年11月 17,076元 111年12月 17,076元 112年1月 府城保全公司 24,093元 112年2月 24,873元 112年3月 24,873元 112年4月 24,873元 112年5月 24,873元 112年6月 24,002元 112年7月 24,873元 112年8月 20,517元 112年9月 12,178元 112年10月 16,645元 112年11月 30,955元 30,955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63,477元【計算式:15,965元×(22日/30日)+443,514元+30,955元×(8日/30日)=463,477元】 附表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5,018元 4,756元 10,012元 5,256元 171,004元 166,248元 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543元 4,498元 9,468元 4,970元 161,709元 157,211元 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816元 8,577元 18,055元 9,478元 308,363元 299,786元 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4,076元 4,807元 10,118元 5,311元 172,815元 168,008元 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200元 3,038元 6,396元 3,358元 109,240元 106,202元 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5元 33元 70元 37元 1,197元 1,164元 ⒎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21元 693元 1,458元 765元 24,904元 24,211元 總計 4,746,159元 26,402元 55,578元 29,175元 949,232元 922,830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463,477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7,89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4頁)。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 年1月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亦未提出 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 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 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 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查 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 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 活動,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38,445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2 23元。另債務人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名未成年子女 沈0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 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合計共16,739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均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 業活動,有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各夜 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 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擺 攤販賣芭樂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 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 、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總計為 307,560元),從而,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平均每月可 分配收入各為19,223元(307,560元÷8÷2),堪予認定 。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 養已成年之子女沈姵薰(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 附之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 女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9月 16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沈姵薰、沈0承 、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 其中⑴沈姵薰扶養費用部分,因沈姵薰領有低收入戶高 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 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 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姵薰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 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姵薰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4,501元【計算式:(17,076 元-6,825元-1,250元)÷2人】,是亦堪認為合理;⑵沈0 承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承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 ,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 平均每月1,250元)、家扶基金會兒少扶助平均每月1,1 58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承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 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0承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 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5,830元【計算式:(17,07 6元-3,008元-1,250元-1,158元)÷2人】,亦堪認為合 理;⑶沈0霆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霆領有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 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沈0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霆領取之上開補助 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6, 40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2人 】,因此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9,223元 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尚在 就學之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 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 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2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17- 45、85-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24、285-288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49-16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 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社會局函 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3年1 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2600號函、社會局於113年 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分別函覆稱:① 債務人最近5年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②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 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 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牌照號碼:VM-0047、廠牌:福特六和、西元1995年出廠、排氣量970C.C.之自用小貨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予債務人。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曼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曼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1年3月2 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17,404元後,本 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6,770元,有 薪資明細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為17,500元,為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 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6 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戶籍謄本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 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54元,有領取補助款明細可 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110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 為19,910元、21,417元、21,417元、21,417元(計算式:15 ,946+【15,946-4,054】÷3=19,910;【17,076-4,054】÷3=2 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500元,應屬確實。則 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 270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7至109年分別有所得306,555元、3 15,680元、319,2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32,818元( 計算式:306,555×2/12+315,680+319,254×10/12=632,818)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107至1 09年分別有所得178,757元、277,200元、190,400元,平均 每月約17,95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所得及財產資 料可佐,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 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且名下有不動產, 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 =356,784)。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034元,顯低於相對人等 於清算程序獲償之517,404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 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6-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鄭慧品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慧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 柳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4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 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 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 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自110年起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一切均 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僅得仰賴其照顧,故 其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 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其2人僅得以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眷屬補助每月3,150元、其配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及公所殘障補助等合計每月約2萬元支應生活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 29日、111年9月30日函為證(消債清卷第19、99、101頁) ,而債務人並無再領有其他勞工保險給付、租屋補助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6日函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頁 ),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僅有其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眷屬補助3,150元,應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實際生活費用少於1萬7,076元,僅得與配偶在 所領取之約2萬元額度內生活(消債職聲免卷第60頁),未 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約1萬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3,1 5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元後,顯然入不 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9月22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79,671元後,本院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 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08, 890元、558,712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所得約為每月所得 約為37,300元,有薪資單、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1年6 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1,228,565元(計算式:508,890×7/ 12+558,712+37,300×10=1,228,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2,9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父,於112年10月9日死亡,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有3筆不動產,另其母年約74歲,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以其父生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 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父生前及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金3,881元及4,925元,亦有 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111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8,449元(計算式:【17,076×2-3,881-4,925】÷3=8,44 9),另自112年11月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50元( 計算式:【17,076-4,925】÷3=4,050),則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000年00月間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暨 自112年11月起,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664元,均屬 確實。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3、19歲,該23歲之子 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4,695元、158,230元、159,705元、 235,804元及295,366元,平均每月約為14,730元,另名子女 108至111年則無所得,112年有所得42,179元,平均每月約 為3,515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該23歲之子於112年6月 畢業,另名子女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該23歲之子於畢業前及 另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 得13,247元,並扣除另名子女於112年每月所得3,515元,聲 請人111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711元(計算式:【17,0 76×2-14,730】÷2=9,711),112年1至6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7,954元(計算式:【17,076×2-14,730-3,515】÷2=7,9 54),112年7至12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781元(計算 式:【17,076-3,515】÷2=6,781),113年1月迄今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 請人主張112年7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應予剔除,另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6,45 8元未逾上開數額,得與列計。則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0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7,561元(計算式:【12,916+6, 000+9,711】×7+【12,916+6,000+7,954】×6+【12,916+6,00 0+6,458】×4+【12,916+2,664+6,458】×【2+10】=727,561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01,004元(計算式:1,228,5 65-727,561=501,00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550,800元、507 ,012元、503,640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026,372元(計算式:550,800 ×4/12+507,012+503,640×8/12=1,026,372)。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共為16,589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 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 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當時每月領取國保 年金3,881元及4,582元,有前引存摺可參,聲請人108至110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090元、7,090元、7,810元(計算 式:【14,866×2-3,881-4,582】÷3=7,090;【15,946×2-3,8 81-4,582】÷3=7,81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108至110年每月所得約9,795元,聲請人1 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9,969元、9,969元、11,049 元(計算式:【14,866×2-9,795】÷2=9,969;【15,946×2-9 ,795】÷2=11,049)。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共為757,320元(計算式:【14,866+6,000+9,969 】×【4+12】+【15,946+6,000+11,049】×8=757,320)。基 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僅餘269,052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 之879,67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淑卿 法定代理人 謝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95年12月首繳、數期80期、 利率百分之6.88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9期即因 變成植物人而毀諾,嗣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1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仍為植物人 尚未恢復,仍在慈祐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必要支出 除政府補助外尚須自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7,6 67元(含尿布費用),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聲免卷第69至70頁 )。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 力,恣意消費所致,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免卷第2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若如債務人所言 其每月所得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應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 若無法提出,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請本院裁定不免責(聲免卷第 35至36頁)。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權人債權自97年迄今未有任何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聲免卷第37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聲免卷第41至43頁)。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 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為植物人,無工作能力、收入,除太電公司股票並無 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每年僅有80餘元之股息收入,領有政 府補助,但仍不足支應每月於護理之家之花費,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護理之家費用1萬9,568元(已扣除補助款)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卷第2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清算卷第31頁)、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33、3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算卷第37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算卷第55至58頁)、自111年9月起 至111年11月止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護理之家費 用明細(清算卷第143至155頁)各1份為證。觀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債務人於109 年並無任何收入、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且名 下並無財產資料,而自103年8月4日退保後,即無在其他投 保單位加保;復觀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 花費約為1萬9,568元,且此花費已扣除政府補助款。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債務人於110年僅有太電公 司股利收入81元、於111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271元,且 名下除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 清算卷第255至258頁);又就債務人領有政府補助一事,經 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函覆以: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 7,850元補助款,苗栗縣政府函覆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7,850元補助款、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8,785元補助款,有苗栗縣頭份 市公所113年2月2日頭市社字第1130003512號函(清算卷第2 49頁)、苗栗縣政府社府救字第1130040272號函(清算卷第 315頁)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債務人自109年起均僅有 微薄之股利收入,而其雖受有政府補助,惟仍顯不足以支應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入不敷出,仍須仰賴家人資 助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本件是否應 予免責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惟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險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處分 實益,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等費用,故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阿全碗粿擔任雜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支 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阿全碗粿,每月收入15,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 113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000元計 算,應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未提 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堪屬 合理。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17,076=-2,076),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盧麒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送達代收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81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11 年2月7日至111年5月8日受僱於漢寶實業公司,每月所得約4 5,800元、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受僱於凱銳汽車公 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112年12月4日至今受 僱於福士公司,每月所得約3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於漢寶實 業公司,並於111年5月8日退保;於112年10月2日以投保薪 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並於112 年11月7日退保;於112年12月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勞保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25頁背頁至26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與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則聲 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311,800元(計算式:45,800元+ 28,000元2+35,000元6=311,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14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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