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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蔡宗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48-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周宏哲 相 對 人 陳垂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4月12日 7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2日 0000000

2025-01-03

TNDV-113-司票-5149-2025010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洪素香 聲 請 人 洪清賓 相 對 人 洪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30日向 聲請人洪素香、洪清賓各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89年1月3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 ,為此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款項借用證等影本各2件、土地 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段 1329 42.00 6分之1 002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段 2030 2697.00 8分之1 003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段 2036 1370.00 6分之1

2025-01-03

TNDV-113-司拍-311-20250103-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林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90-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7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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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紀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35-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相 對 人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504-1、505、505-1、690、690-1、690-2、688、688-1地號 各172,800分之2,025 陳燕騰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金歐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72,800分之2,025、債務人:陳茂興、83年4月20日14時10分登記。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燕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朱有智 王彩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2-桃簡-2006-2025010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水潮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 準備程序分別繳納證人董玉芬、林清泉、黃盈綺、陳玉菁、 陳昭銘、陳柏翰、沃星沃、黃素瑞、曾令丞等9人之日旅費8 ,568元(952元×9=8,568元),及證人潘麗安日旅費1,002元 ,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70元(計算式:3,000元+證人日 旅費〈8,568元+1,002元〉=12,570元)。關於上開證人日旅費 誤未予以一併計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3

PTDV-111-選-31-20250103-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傳真國際外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邱佩容」更正為「 邱珮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珮容記載為邱佩容,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 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3

TPTA-113-地訴-30-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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