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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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曾育承 被 告 黃絨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沙簡字第30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06

SDEM-113-沙簡附民-34-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8、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豐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2「行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行竊日期 欄」記載「113年3月20日」更正為「112年3月20日」等語,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48-20241206-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金簡-18-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記載「於警詢中」應更正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SDEM-113-沙簡-266-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陳雅芳提出之民國113年4月26 日撤回告訴狀,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已作為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SDEM-113-沙簡-223-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聯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廠牌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27-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幼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幼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50-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參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下簡稱附表)112年5月23日(即附表編號8、9)、同 年6月5日(即附表編12、13、14號)、同年月12日(即附表 編號17、18)、同年7月3日(即附表編號25、26)、同年7 月6日(即附表編號29、30)、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31 、32、33)、同年7月9日(即附表編號34、35)、同年9月9 日(即附表編號42、43)之該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前揭112年6月12日部分)所為數次詐欺得利罪嫌, 其各日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台灣普 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客公司)之財產法益,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上開同一日間對告訴人所為 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8罪)。上開8罪與與附表 其餘所示26次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合計3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 訴人台灣普客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該調解條件,有 該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3月19 日刑事陳報(一)狀附於本院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 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至告訴人前揭113年3月 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載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部分,因被 告本案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均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1-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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