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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於113年8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2萬9,633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 萬8,0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6萬9,633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2萬9,633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0 46萬9,633元 43萬2,786元 43萬2,786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0 6萬元 5萬5,290元 5萬5,290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總計 48萬8,076元

2024-11-06

TPDV-113-訴-4277-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寶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789-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盈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069-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864-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76元,及其中306,257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5.43.53.155)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629-20241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4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逸蓁即林慧貞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5

TPDV-113-司執-243458-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周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1年8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7,792元未給付,其中179,901元為消費款,1,061元為循 環利息,6,8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79,901元,自 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報警後,才知道詐騙集團 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伊並未向原告預借現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欠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並未借款,係詐騙集團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時52分許經由行動裝置登錄網 路行動銀行Homebank(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預借現金169,000元,且系統自動發送「一次性交 易密碼(One Time Password,OTP)安全機制」之簡訊驗證 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後,原告於111年5月11 日上午2時5分許匯入款項16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訊、 撥款資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亦自承其帳戶內有169,0 00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預借 現金,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05

TPEV-113-北簡-6718-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4

TPDV-113-司消債核-5750-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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