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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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施衛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488-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唐國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16-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16

KLDV-114-補-60-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許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13時5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 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由 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含停車費)等,租賃期 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王姓友人駕駛,王姓友人 於同年112月1日下午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臨檢站 ,遭警方依法開3槍並當場逮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萬元,其中零件4萬 7,343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1,606元,加計工資1萬2,657元 共3萬4,263元。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負擔111年12月30 日下午13時52分許起至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止之租金6, 60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200元×1日+假日租金1,800元×3 日=6,600元)、油資2,548元(計算式:822公里×每公里3.1 元=2,548元)、高速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241元(計算式:2 26元+15元=241元)、維修費3萬4,263元(已扣除折舊)、營 業損失1萬2,880元。爰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 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059-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昱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4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481-20250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當 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我是被盜用的,我申請之後就沒有使用 了,也有公司出勤表可證我在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既 自承原告所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 拍照為其本人,租約上的簽名很像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反),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公司出勤 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均在公司上班而未曾離開上班之地點,是被告就身分遭盜 用乙節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8131號認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 爭車輛之被告姓名而予以簽結(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 告僅空言抗辯身分遭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 實非真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1998-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鑫 童威齊 被 告 葉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時53分許、11 2年2月7日上午6時26分許簽訂汽車出租單及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輛)、RDE-7196號車輛(車型:TO YOTA-RPRIRc,2021年出廠,下稱系爭B車輛),系爭B車輛租 用期間內交由訴外人陳能清因駕駛不慎,於同年2月8日13時 15分致電原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湯泉陸橋發生重大車禍,致 系爭B車輛受嚴重毀損(車頭嚴重變形),經原告自行將車輛 拖吊回廠,並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6,000元,依 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價為570,000元 ,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車輛 現況處分拍賣後,僅得222,000元,損失差額為348,000元; 又被告積欠租金2,250元【計算式:112年2月7日6時26分起 至112年2月8日14時25分止,平日租金1,250元×1天+125元/ 時×8小時=2,250元】、油資645元【計算式:使用208公里(0 0000-00000=208),每公里3.1元,208公里×3.1元/公里=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通行費(含停車費)106元【計算式 :系爭A車輛停車費39元+系爭B車輛通行費67元=106元】、 系爭B車輛營業損失費5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定額 20日=50,000元】,合計401,001元【計算式:348,000元+2, 250元+645元+106元+50,000元=401,001元】,原告業以臺北 長安郵局第0008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揭債務,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 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1,001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2份、系爭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式、租金定價表說明 、系爭B車輛車損照片、通行費明細表、系爭A車輛行車執照 、停車費繳費查詢結果、系爭B車輛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1 12年3月中古車行情表、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系爭B車輛出 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851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66頁),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40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2063-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陳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逢 週一-國定連假),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締結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 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租賃期間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 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板金等多處受損 。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維修費損失新臺幣(下同)48,845元: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整備 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總計8 萬元。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按其車輛出廠年份110年1月 份出廠,發生事故時車齡為2年又1個月(事故發生於112年1 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有費工資(即板金、噴漆)及零 件費用併計48,845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 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 由他人駕駛(騎乘)。」,故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計48,845 元。  ⒉營業損失16,10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進廠維修起, 至112年1月31日出廠日期止,計維修10天。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 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6,100元【計算式:2,300元/ 日(定價)×10日×70%=16,100元】。  ⒊綜前所計,被告應償付予原告64,945元(計算式:維修費48, 845元+營業損失16,100元=64,945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向伊求償的時候沒有提到營 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額 跟肇事者求償。伊希望本件只有折舊的金額,不包含營業損 失、稅金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 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違反 上系爭租約,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 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 約、租金專案、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營業損失 16,1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希望不包含營業損失16,100元云 云,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 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 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 契約第5條...。」、「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 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 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維 修費為48,845元,又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租金為每日2,300元 ,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受有 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70%×10=161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3-37頁),是 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 營業損失16,100元,共64,945元(計算式:48,845+16,100= 64,945),洵屬有據。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向訴外人李宜龍就 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賠償16,100元,並獲本院准許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69頁),是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求償時未提到 營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 額跟肇事者求償云云,顯非事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5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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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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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李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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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政修(原名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起至111年11 月30日18時0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使用,又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2時4 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使 用,並分別簽訂有A車與B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 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B車則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由警 方保管經原告自費取回,被告尚積欠A車停車費610元、調度 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以及B車之租金1,200元、油 資143元、通行費17元、調度費用3,000元未給付。又系爭B 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將B車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18,923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並 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440元。就上開費用,原告屢 次聯繫被告償付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均無音訊,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至111年11月 30日18時02分向原告租用A車,惟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 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等情,有A車出租單、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檔及申請會員資格之自拍照及 原告取回A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停車費:得請求610元。   按「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 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車停車費用610元 等情,業據提出顯示A車停車費用與A車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 費610元,即屬有據。  ⑵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①按「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 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規範為準」 ,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使用iR 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其車輛僅得以停放於專案服務區 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如未依上開規範還車 ,汽車之調度費用為3,000元,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 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②經查,依A車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使 用「iRent隨租隨還」之專案服務,惟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停 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等情, 有A車違規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違反契 約條款內之用車相關規範,是原告請求A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 ,000元,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其細則並以用車規範為準,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未依規定還車之營業 損失,應以汽車一日租金定價計。而依A車車型為TOYOTA PR IUS C,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 格調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A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元,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違規停放之調 度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共5,910元(計算式:6 10+3,000+2,300=5,91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B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至同日12時42 分向原告租用B車使用,惟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經警方通知由原告取回等情,有B車汽車出租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 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002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宗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租金: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B車因衝撞民宅,經警方通知後, 由原告於同日取回,被告因此積欠B車一日之租金費用等情 ,有原告取回B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B車車型 為TOYOTA PRIUS C,其平日之租金為每日1,200元,有B車汽 車出租單及租金專案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一日租金1,200元,即屬有據。  ⑵油資:得請求143元。   按「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 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B車之汽車 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B車於租賃期間之總使用里程 為46公里,而依原告提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 費調整方案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5頁),每公里之里程費率 為3.1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消耗燃料費用為143元(計算 式:使用里數46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率3.1元≒14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元,亦屬有據。  ⑶通行費:得請求17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產生17元之通 行費用,有B車租賃期間之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通行費用,即屬有據。  ⑷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車 輛調度費3,000元,已如前述。B車因衝撞民宅後即經警方保 管,再由原告取回,自屬未依用車規範還車,是原告請求B 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修復費用:得請求18,220元。     ①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 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承租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 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 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B車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因而支出維修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車損及 完工照片、B車維修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並提出警察受理案件之證明資料,有違反契約第8條之 情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自不以系爭租約第1 0條所約定之10,000元為限。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33,000元,其中包含零件25,895元、板金1,952元、噴 漆3,582元、稅額1,571元,有B車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 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 算入零件、板金、噴漆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分別為零件27,190元(計算式:25,895×1.05≒27,1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板金2,050元(計算式:1,952元 ×1.05≒2,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噴漆3,761元(計 算式:3,582×1.05≒3,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 0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 於111月12月22日經被告租用後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 輛取回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 金2,050元、噴漆3,761元,共計18,220元。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18,2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⑹B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44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 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B車營業損失金額 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1年12月27日,完工日為同年 月30日,有B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B 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B車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 00元,以此計算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440元(計 算式:2,300×4×70%=6,440),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 失6,44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計算式:1,200元+143 元+17元+3,000元+18,220元+6,440元=29,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30元(計 算式:5,910+29,020=34,9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190×0.369=10,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90-10,033=17,157 第2年折舊值    17,157×0.369×(9/12)=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57-4,748=12,409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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