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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航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之記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刪除「 證人陳鈞鈞、張郁紋、葉鴻學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待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暨偵卷所附有利量刑資料 (見偵卷第27-29、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於民國90年、93年、99年間 論罪科刑之紀錄,今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犯行經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林永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某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31分許間不詳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鴻學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沿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北上方 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653之3號前時,適陳鈞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鄭○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南下方向行駛至上址,林永航見狀 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永航、葉鴻學、陳鈞鈞、鄭○ 宸、鄭○蕎均因此受傷(葉鴻學、陳鈞鈞、鄭○宸、鄭○蕎受 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林永航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查被 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證人陳鈞鈞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核與證人陳鈞鈞、葉 鴻學、證人即鄭○宸、鄭○蕎之母張郁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 :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惟關於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 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 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 要之程序。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13年8月28日15時 許至16時許喝了1杯多的威士忌酒等語,再觀之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件員警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其飲 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 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從而,本件員警於酒測前縱未讓被告 先漱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0-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補充為「 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期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明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邱明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某處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松山街50巷口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明旭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6-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煒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第10行 「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玉燕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清單編號5「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煒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 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傷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簡煒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煒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至翌日(17日)1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建一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之洪玉燕,使洪玉燕人車倒地而受有足 部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7分許對簡煒 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簡煒哲復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煒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燕於警詢之證述 洪玉燕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致洪玉燕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 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調查等情,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06

PCDM-114-審交簡-117-202503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7日3至4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龍鳳鎮KTV飲用金牌啤酒6、7罐後,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花蓮市國民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行駛,欲返回其位在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因行車不穩,為警於花蓮市○○○街00號前前攔檢,且發現 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4時5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案號315)1 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3-06

HLDM-114-花原交簡-46-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林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在裕誠路與 華豐街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6

KSDM-114-交簡-174-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儼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儼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1 0時許起至12時許止」、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儼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2次)、112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施儼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儼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施儼鴻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於同 日18時5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儼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06

KSDM-114-交簡-538-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 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 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黃奕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起至113年11月23日 3時許止,在駁二藝術特區(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之酒 吧飲用啤酒5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3 日5時18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奕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份、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06

KSDM-114-交簡-16-202503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霽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 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 情,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3188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 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駕駛人徐健康確實患有先天性巨結 腸症,此有永久有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 5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為證 ,因訴外人無學歷,為更生人,生活困苦無錢手術,只能吃 藥控制,事發當時突然發病,一時未注意已無法切換車道, 請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免罰或減輕,讓訴外人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維持生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 當,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舉發機 關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現場 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 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 理由、上訴人緊急避難之主張並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 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6

TPBA-114-交上-63-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1033-2025030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91年至112年間,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57日、有期徒刑4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月(併科罰金9萬元)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7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 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行 駛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方道路時,因於上開路段自撞路 邊樹木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日12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頂埔里友人住處內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 前方道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路邊樹木,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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