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103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