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3-訴-93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