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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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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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名昇 范湘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 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70,4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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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婭群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1,4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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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竧瀧 黃達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 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74,8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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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張景翔即景翔油漆工程行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4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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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蔣雅茹 陳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0,7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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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關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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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相 對 人 王法明 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68,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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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筱晴 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7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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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陳奕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 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 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 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嗣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 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 ,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 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 ,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 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 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 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 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 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 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 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 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 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 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 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 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 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 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 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 ,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 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 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 -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

2025-01-03

LTEV-113-羅小-349-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淑絹(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雄(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惟敦(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貞(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玫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 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 ○、己○○、丙○○、乙○○,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9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丁○○、己○○、丙○○、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9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AZU- 66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庚○○等人,沿高雄 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行抵六合二路99號前,當 時該處慢車道之停車位內已停放其他車輛。然被告壬○○為了 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該車暫停於慢車道上,而併排停 放在停車位車輛之左側。而於被告壬○○停車後,左後座乘客 即被告庚○○亦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就立即開 啟左後車門,適戊○○騎乘YEZ-903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六 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111年2月6日死亡。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看護費用100萬元、就醫車資6萬元、喪 葬費19萬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均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壬○○則以: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對於其駕 車行為有所影響,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法院依法 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我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戊○○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要賠 償,我已經受刑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2、3、4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 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甲車,顯有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庚○○則否認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 左後車門之過失情形,並辯稱:我開車門輕輕開,是戊○○騎 車騎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 0:00:08被告壬○○駕駛車輛行駛於六合二路外側車道,進入 監視器畫面。2、播放時間:00:00:10被告壬○○車輛停止。3 、播放時間:00:00:15被告庚○○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4、 播放時間:00:00:16戊○○騎乘機車進入被告壬○○車輛與鐵灰 色汽車中間。5、播放時間:00:00:16戊○○碰撞被告壬○○車 輛車門後,重心不穩,搖晃倒地。車門因被撞擊而回彈。6 、播放時間:00:00:16戊○○倒地。7、播放時間:00:00:22 被告庚○○下車察看。8、播放時間:00:00:30被告壬○○下車 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壬○○停車後約5、6秒間,被告庚 ○○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且於1秒內,戊○○自左後車門後方 駛近,即與左後車門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庚○○並非以小幅度 「輕輕開啟」車門,亦未確認前後均安全無虞後始開啟全部 車門,足認被告庚○○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 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甚明,且系爭刑案亦同此過失情節之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壬○○雖抗辯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認為對 於其騎乘乙車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庚○○則 辯稱是戊○○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查,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固達142.1MG/L,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壬○○ 違規併排停車在先,而後又因被告庚○○突於瞬間開啟車門所 導致,因此,不論戊○○有無飲酒、車速有無過快,均甚難避 免遭到忽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從而難認戊○○於系爭事故亦存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之死亡結果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否認在卷。參諸戊○○之死 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因偏向感染導致 ,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腦傷有直接關係,胸部X光 也支持肺炎惡化等情,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19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8718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111年11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104號函函 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177至211、247至259頁)。據此, 應難認戊○○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 結果間,既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戊 ○○因死亡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固均具有過失,惟原告應僅得就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 亦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對戊○○所受損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元之損害,惟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 73、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則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經本 院認定如下:  ⑴大同醫院  ①附表編號1至4、10、12、15、17   依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 卷第43頁)所示,戊○○於109年1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因 系爭傷害入院急診治療,迄至110年1月20日出院,足見戊○○ 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此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是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附表 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係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及住院所生 ,並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 附民字卷第55頁)。另就附表編號4、10、12、15、17,均 係戊○○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除有 醫療單據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03、211、215、217頁),復 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函覆:戊○○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陸續 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與車禍腦傷有直接關係等情(見系爭刑 案卷第251頁),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69,25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 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5、6、13   原告此項請求之急診醫療費用,係因肺炎、肝功能異常或發 燒等原因而生之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直接關聯, 業經大同醫院急診科醫師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249頁 )。是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認 此部分之費用應令被告負擔賠償。  ③附表編號7至9   原告雖提出戊○○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及9日至大同 醫院胸腔內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據以請求。 然參之該院胸腔內科醫師函覆稱:戊○○因肺炎入院,雖臥床 會增加肺炎機率,但無法判定與車禍腦傷之直接關聯性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257頁),則此部分之損害,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附表編號14、16   原告主張於大同醫院肝膽胰內科醫療費用共400元,並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7、71頁)。然此經該院 肝膽內科醫師函覆表示:該2次就診原因皆為B型肝炎、慢性 肝炎,服用B型肝炎抗病毒用藥,應與車禍腦傷無直接關聯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53頁)。可見戊○○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非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是原告於此之請求,亦屬 無據。  ⑵其他醫療院所即附表編號18至22   原告另提出附表編號18至22之醫療費用單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中甲○○○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字卷第49頁),係戊○○ 進行身心狀態行為能力鑑定所生之費用,有該診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已陳明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辛○○○之醫療費用100元(見附民字 卷第49、99頁),係戊○○因B型肝炎而檢驗肝功能、雙眼紅 及皮膚癢而至上開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邱外科診所之醫療 費用則係戊○○前往作COVID-19核酸檢測所生,亦有辛○○○112 年10月20日聖恩字第1120004號函、邱外科診所112年10月4 日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189頁),顯見均與系爭事 故或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2月6日死亡時,均 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壬○○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甲○○○111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1頁)所載:「戊○○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開顱手術術後,器質性失智症, 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照護」等情,堪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 確有終身由專人照顧之需要。又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至 110年3月12日於聖傳護理之家,110年3月22日至110年9月30 日於聖惠護理之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6日於濟眾老 人養護中心受看護,並分別自費支出看護費用14,959元、34 ,347元、37,039元,均有上開護理機構函覆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87、227至229、313頁),是上揭看護期間既均發生 於系爭事故後,且戊○○於上揭期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45元(計算式:14,959元 +34,347元+37,039元=86,345元),自屬有據。另戊○○支出 予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中,雖尚有890元之醫療費用及1 ,200元之車資費用,惟上開費用實際上並非屬看護費用之性 質,且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紀錄以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與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即不能令被告負擔。  ⒊就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車資6萬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資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9至99頁)。然關於 戊○○從聖傳護理之家至大同醫院間來回就醫車資共16,900元 ,已包含於支出予聖傳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中,此參該護理 之家提供之費用明細可明(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亦同 意此部分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24頁)。又關於戊○○於1 10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13)、同年月24日(即附表編號1 4)、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15)、同年9月30日(即附表 編號17)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車資單據,其中110年6月11日及 同年月24日係前往急診科及肝膽胰內科就診,惟該2次就診 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車 資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之 就醫車資1,200元、110年9月30日之就醫車資1,500元,共2, 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析,是原告因戊○○死亡而支出之殯葬 費用,自非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喪葬費用19萬元,即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58,302元(計算式:69,2 57+86,345+2,700=158,302元)。  ㈥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 故及戊○○死亡,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60,240元、死亡 補償金2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庚○○亦未據否認。然戊○○之死亡,非因系爭事故 所導致,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仍不應令被告就戊 ○○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本院因認原告所受 領之補償金,僅傷害醫療費用60,240元部分,應依前開規定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062元(計算式 :158,302-60,240=98,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98,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一、大同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1 0000000 急診 200 本院卷p201 2 0000000-0000000 住院 68,367 本院卷p195 3 0000000 影印病歷 190 附民卷p55 4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03 5 0000000 急診 460 附民卷p59 6 0000000 急診 6 附民卷p61 7 0000000 胸腔內科 400 本院卷p205 8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7 9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9 10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1 11 0000000-0000000 住院 0 本院卷p199 12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3 13 0000000 急診 500 附民卷p65 14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67 15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5 16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71 17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7 二、其他醫療院所 18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99 19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49 20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00 附民卷p51 21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500 附民卷p51 22 0000000 甲○○○ 500 附民卷p49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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