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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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郭宏祥 相 對 人 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05364)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2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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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杜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002 113年1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2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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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盤振寧 相 對 人 曾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5年6月16日 70,000元 7,5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日 TH0000000 002 105年6月16日 70,000元 7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16日 T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2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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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秋珠 相 對 人 杜菊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 載為113月9日2,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3月 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 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 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1 002 113年6月25日 31,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2 003 113年9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4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100,000元 未記載 CH476163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4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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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唐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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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銘和 相 對 人 吳淑珍 吳明哲 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483132)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相對人吳明和背書之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 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1紙,相對 人吳明和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7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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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8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6日 002 113年11月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6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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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高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2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 債 權 人 李佳凌 債 務 人 林錕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10-202502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鄧凱文 相 對 人 鄭修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3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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